(2017)京0107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建荣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荣,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880号原告:高建荣,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1114374B)法定代表人:王×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荣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运公司)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荣,被告公交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鹏、刘维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8450元、信息服务费1980元、交通费659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器具费及治疗仪2593.9元、医药费4806.58元、残疾赔偿金10506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早七点多,原告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莲芳桥南站乘坐被告所属的546路公交车,在原告上车走向座位过程中,驾驶员李欣紧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入院后急诊给予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进一步术前检查后,于2016年6月21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证治疗。2016年6月24日原告出院,急救车将原告送回家。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原告于1965年12月27日出生,为城镇居民。原告认为,客运合同即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履行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保障乘客的安全,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因乘坐被告所属的公交车时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公交客运公司辩称,原告因坐546公交车受伤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因原告受伤,我方共垫付了48596.8元,包括治疗费46406.1元、残疾器具费880元、交通费791.5元、日用品455元、食品27元;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数额过高期限过长,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认可残疾赔偿金的金额,鉴定费及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高建荣系北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高建荣于2016年6月14日乘坐公交客运公司546路公交车时,由于该公交车刹车致高建荣摔伤,高建荣被送至解放军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摔伤:左髌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2016年10月24日该院出具的证明书载明:2016年6月14日至10月24日需要休息和陪护。经庭审举证、质证,高建荣与公交客运公司共同确认,高建荣因受伤支付医疗费480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损失15750元、聘用护工费用18450元、雇佣护工信息服务费1980元、交通费659元、残疾器具及治疗仪费用2593.9元、残疾赔偿金105060元。双方一致同意自高建荣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公交客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1800元。本案诉讼中,经高建荣申请并经双方共同确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高建荣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4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日期为2017年3月9日法大(2017)医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高建荣的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致残率为10%。为此,高建荣垫付鉴定费225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护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法大(2017)医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运输合同即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顾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上摔倒受伤,鉴于被告未能证实其具有免责的正当事由,故其未能尽到对乘客合理的安全运输保障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赔偿责任的合理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因摔倒受伤就医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损失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关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有效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高建荣医疗费四千八百零六元五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误工费损失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护工费一万六千六百五十元(已折抵垫付费用)、信息服务费一千九百八十元、交通费六百五十九元、残疾器具费及治疗仪费用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九角、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零六十元、营养费四千元,以上共计十五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四角八分;二、驳回高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千三百九十二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其中,六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高建荣,其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高建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周人民陪审员 王家澍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