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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11780于福祖与陈钦、胡伟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祖,陈钦,胡伟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780号原告:于福祖,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岑桢(受于福祖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钦,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胡伟强,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于福祖与被告陈钦、胡伟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胡伟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福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钦、胡伟强支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陈钦、胡伟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于福祖与陈钦一份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确认,于福祖共计供货151900元。2015年5月9日,胡伟强承诺从7月底开始共同清偿上述款项,但陈钦、胡伟强并未按约支付。2016年3月4日,胡伟强向于福祖出具欠条,承诺于4月30日开始支付,6个月内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诸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钦、胡伟强未作答辩。于福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地面石材清单、欠条。陈钦、胡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于福祖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陈钦(甲方)与于福祖(乙方)签订石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常州市怀德南路68号威尼斯KTV门口地面石材、水池围边石材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由于福祖承包门口石材2.5厚荔枝面黄锈石、水池围边2.5厚光面皇室啡,包工包料。地面石材合计货款151900元,2015年5月9日胡伟强在地面石材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关于酒店地平大理石付款如下,开业后分6个月内付清,7月底开始支付。2016年3月4日,胡伟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于福祖酒店大理石款15万元,定于4月30日开始支付,分6个月内付清。到期后陈钦、胡伟强均未付款,为此,于福祖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于福祖与陈钦、胡伟强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钦、胡伟强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支付所欠价款,责任在陈钦、胡伟强,所欠价款应予支付,于福祖要求陈钦、胡伟强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钦、胡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福祖货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钦、胡伟强负担。该款已由于福祖垫付,陈钦、胡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于福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