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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曹喜亮与张鹂、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喜亮,张鹂,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122号原告:曹喜亮,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鹂,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家沟67号。法定代表人:侯秀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该公司法务员。原告曹喜亮与被告张鹂、河北众诚兴宇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喜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明,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裴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鹂、被告兴宇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强参加了本案的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175.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鹂驾驶冀G×××××号车辆沿桥东区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外环××路段,遇原告曹喜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此路段由北向南经王家寨大桥右侧辅道驶入主道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曹喜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鹂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兴宇通信公司无关,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99.15元。被告兴宇通信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保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张鹂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鹂驾驶冀G×××××号车辆沿桥东区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外环××路段,遇原告曹喜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此路段由北向南经王家寨大桥右侧辅道驶入主道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曹喜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原告曹喜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鹂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兴宇通信公司所有,其驾驶用途为个人使用,与被告兴宇通信公司无关。冀G×××××号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附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6日,诊断为:寰椎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创伤性湿肺。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4911.3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9.15元,被告中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三附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收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2016年8月25日产生的808元、2016年8月18日产生的570元,共计1378元被告中保公司提出异议,辩称这两项费用是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到法院起诉之前做伤残鉴定产生的,而非本次鉴定产生。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期间为住院期间,即106日,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提出异议。被告中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存在“挂床”行为和“挂床”的期间,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诊断证明书中的住院期间为106日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误工费6593元,被告中保公司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已达到国家发放低保的年龄,不应主张误工损失。原告已满66周岁,超出劳动就业的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于被告中保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5150元,包括事发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车上烤鸡火箱的损失,被告中保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电动三轮车的购买发票和购买烤鸡火箱的收据,但未能提供修理产生的费用证明,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就其伤情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曹喜亮颈部活动受限符合脊柱损伤十级,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十级伤残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是原告的陈旧伤造成。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颈部活动受限符合脊柱损伤十级,原告受伤后在三附院的入院记录中记载“颈部活动受限”,与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情况相符,被告中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曹喜亮的各项损失为84238.35元,其中医疗费456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10600元,伤残赔偿金1547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98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喜亮在与被告张鹂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四大队认定,曹喜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鹂应当对给曹喜亮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商业险,故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曹喜亮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强险部分由因曹喜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中保公司在商业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鹂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兴宇通信公司无关,故被告兴宇通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产生的检查费用808元和2016年8月18日产生的检查费用570元,共计1378元,与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标准为每日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出具的日期支持,标准为每日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出具的日期予以支持,标准为每日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支持,截止至鉴定日原告已年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54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2251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251元(护理费10600元+伤残赔偿金154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9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251元。超出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部分41987.35元(医疗费35627.35元+3180元+3180元=41987.35元),按照被告张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391元。上述合计71642元,减去中保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保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曹喜亮各项损失共计61642元。被告张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99.15元,原告曹喜亮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喜亮各项损失共计616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曹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鹂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99.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依法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曹喜亮负担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