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9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辽宁鸿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亿华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鸿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亿华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9452号原告辽宁鸿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8号。法定代理人陈海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文,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强,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亿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34号。法定代表人张安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凌云,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辽宁鸿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亿华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凌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桃仙机场工地的剩余钢筋货款1404228.53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补偿金(分两部分,一部分以168.94吨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168.94吨钢筋货款1381007.97元之日至,按每吨每天2.35元计算资金占用补偿金;另外一部分以6.66吨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6.66吨钢筋货款23220.56之日止,按每吨每天2.35元计算资金占用补偿金);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桃仙机场工地的清水模板货款111600元及其利息(以111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111600元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东北大学工地的剩余钢筋货款216551.735元及其资金占用补偿费(以63.96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216551.735元之日止,按每吨每天2.35元计算资金占用补偿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签订《钢筋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钢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沈阳桃仙机场停车楼(B标)工程供应钢材。2013年7月6日、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签订了《2013年销售钢材对账单》,一致确认原告总共向被告施工的沈阳桃仙机场停车楼工地供应钢材2964.826吨,金额为10546697.7元,运费74120.65元,总共10620818.4元,在供货期间,被告先后分九次向原告支付钱款共计10200000元,后被告迟迟没有给原告付款。在供货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在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桃仙机场工地供应清水模板1800张,金额为111600元,又在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向被告承建的东北大学工地供应钢筋63.967吨,钢材金额为214952.56元,运费1599.175元,合计216551.735元,上述货款至今被告未给付,故诉讼来院。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付款,因为我方为劳务公司,不具备签订购买钢筋合同的条件;所有的付款都不是我方付的,不应由我方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七份、送货单四份、本院调取的(2016)辽0105民初2684号卷宗,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系沈阳桃仙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新建停车楼(B标段)工程总承包商。被告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沈阳桃仙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新建停车楼(B标段)工程劳务施工。2013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负责按计划将供应的钢材运送到被告承建的沈阳桃仙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新建停车楼(B标段)工程,卸车被告负责,被告按25元/吨负责运费、吊装费。被告方指定王家华作为收货人。付款方式及期限:每500吨结算一次,如果没有到500吨每个月结算一次,以沈阳市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结算,如果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应从付款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4元给原告作为为资金占用补偿金。违约责任:双方应恪守合同,否则违约方支付违约成交总价2‰的违约金。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城建公司沈阳机场项目经理部签订《钢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沈阳桃仙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新停车楼工程B标段供应钢材,并对钢筋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作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467100元,交货地点为沈阳桃仙国际机场。每期支付货款前,原告必须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金额出具发票,如未提供,北京城建公司有权拒付货款。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陆续向沈阳桃仙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新停车楼工程B标段供应钢材。2013年7月6日、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邓先季、陈凌云经过对账,签订了七份对账单,对账单确认原告共计向沈阳桃仙机场停车楼工地供应钢材2964.826吨,金额为10546697.7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了《钢筋供货结算单》,确认原告共计向沈阳桃仙机场工地供应钢材2964.826吨,金额为10546273元。供货期间,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0200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桃仙机场工地供应清水模板1800张,金额为111600元。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东北大学工地供应钢筋63.967吨,钢材金额为214952.56元,运费1599.175元,合计216551.735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将被告及案外人北京城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钢材基础价款及上浮补偿金共4407057.495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9214.11元、律师费11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相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三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该案庭审中,北京城建公司称与原告建立钢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北京城建公司,并不是本案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委托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签收钢筋,收到钢筋的凭证即为被告现场管理人员邓先委、陈凌云签收的送货单。2016年9月28日,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沈阳桃仙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新停车楼工程B标段由北京城建公司总承包,被告负责劳务施工。针对沈阳桃仙机场停车楼(B标)工程的钢材供应,原告虽分别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和《钢筋买卖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接收了货物,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供应钢筋总货款为10546273元,其中10200000元货款由北京城建集团公司支付,且北京城建公司承认其委托被告接收货物,被告对此亦认可,故本案诉争的桃仙机场钢材供应履行的是原告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被告收到的钢材即为原告向北京城建公司供应的钢材,被告签字接收货物系受北京城建公司委托,其后果应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剩余货款应由北京城建公司偿还,原告起诉被告予以偿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施工的桃仙机场工地供应清水模板1800张货款总计111600元的主张,被告认可供货事实和数额,原告该主张成立,被告应支付货款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施工的东北大学工地供应钢筋63.967吨钢材金额为214952.56元及运费1599.175元的主张,被告虽予以否认,但钢材确系由被告签收,北京城建公司虽称该工程的钢材由其供应,被告无须从原告处购买,但北京城建公司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付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应给付的货款。清水模板货款总计111600元,钢筋金额为214952.56元,运费1599.175元,总计为3281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过高,被告要求调整,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111600元货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16551.735元货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资金占用费应视为违约金,原告主张将其视为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亿华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鸿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8151.735元;二、被告四川省亿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辽宁鸿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上货款的利息(其中1116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16551.735元货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辽宁鸿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亿华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862元,原告辽宁鸿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6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致鹤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粟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