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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执恢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与吴忠元、刘卫群、杨长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吴忠元,刘卫群,杨长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7执恢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675552954X。法定代表人卢芳,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忠元,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卫群,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长秦,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晃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申请执行吴忠元、刘卫群、杨长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晃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阳审判员 杨 骋审判员 蒲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炎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