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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胜利与曹继慧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利,曹继慧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015号原告:赵胜利,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曹继慧,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赵胜利与被告曹继慧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继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货车运送砂石料,累计欠原告运费28600元,嗣后,被告曾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86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欠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8600元的事实。曹继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赵胜利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送砂石料,至同年5月26日,累计欠原告运费28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于2014年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8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运输砂石料,被告应按双方之约定给付原告运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继慧给付原告赵胜利18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哲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