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符秀群与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秀群,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4797号原告:符秀群,女,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东,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符秀群诉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所诉被告地址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符秀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荣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