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丁坤权熊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丁坤权,熊友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3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0388-1。负责人:雷成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滔,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丁坤权,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熊友荣,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丁坤权、熊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万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滔、被告丁坤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20520.37元以及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对抵押物福田牌汽车(车牌号:渝X)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被告丁坤权、熊友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丁坤权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向被告丁坤权提供贷款5.7万元用于购车,同时丁坤权以其贷款购置的福田牌汽车(车牌号:渝X)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熊友荣作为本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丁坤权提供了贷款5.7万元,但被告丁坤权、熊友荣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7日已累计违约达5次以上。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此笔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提前偿还透支款。被告丁坤权、熊友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坤权、熊友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丁坤权(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通过汽车销售商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71800元正,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7000元。……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83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796元(其中,透支本金1583元、手续费21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的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第六条、乙方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3.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695元。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用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1.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乙方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甲方收取滞纳金……。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丁坤权(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权人未予清偿的。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将其向原告透支购买的福田牌汽车(车牌号:渝X)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1日被告熊友荣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确认书》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丁坤权在原告处汽车消费贷款57000元,承诺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定期归还借款,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责任。2014年8月27日被告丁坤权购车向原告透支57000元。截止2017年2月1日止,被告丁坤权、熊友荣连续违约达3次以上,尚欠原告到期本金7915元、手续费1065元、透支利息437.13元、滞纳金327.24元;未到期本金为9498元,未到期手续费1278元。现原告要求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丁坤权、熊友荣立即偿还所有债务。另查明,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于每月28日对被告的偿还款项进行分期,每期偿还的本金为1583元,手续费213元。被告若提前偿还全部透支款,在每月分期前每提前一期,原告少收一期手续费。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被告丁坤权、熊友荣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材料;3、被告丁坤权所办理的牡丹卡透支及还款明细;4、共同还款确认书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丁坤权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熊友荣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确认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丁坤权与熊友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熊友荣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当与被告丁坤权一起承担偿债责任。原告工行万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丁坤权、熊友荣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丁坤权、熊友荣立即偿还所有债务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坤权以其购买的福田牌汽车(车牌号:渝X)为自己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坤权、熊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透支本金17413元、手续费2343元、透支利息437.13元、滞纳金327.24元,共计20520.37元;从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在每月28日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每提前一个月,被告少支付原告透支手续费213元。并从2017年2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收利息、复利和滞纳金等费用;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丁坤权抵押的福田牌汽车(车牌号:渝X)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丁坤权、熊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