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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孙国礼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6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礼,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文盲,农民,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施奕盛、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礼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礼及其辩护人施奕盛、许卓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国礼于2016年7月8日晚,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站前路与安南路交界处,见被害人胡某1骑自行车路经该处,遂驾车从左侧超车并故意与胡某1发生碰擦,后被告人孙国礼以其腿部受伤为由,向胡索赔人民币800元,并持被害人胡某1放在自行车菜篮中玻璃酒瓶对胡进行威胁,当胡某1拿出钱包时,孙国礼即抢走胡的钱包拿走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将钱包丢弃在胡自行车菜篮中,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被其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综上,被告人孙国礼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孙国礼辩称:其没有拿酒瓶威胁对方,在现场也没有看到酒瓶,但其有拿走对方4000元。被告人孙国礼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孙国礼在本案中不是以逼挤、撞击或逼倒被害人胡某1以排除其反抗后夺走财物,而是以“受伤”为借口接近被害人胡某1,其主观故意在于为实施抢夺行为寻找机会,双方的碰撞行为也没有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时,被害人胡某1陈述被告人孙国礼持酒瓶在其在其面前晃动,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害人胡某1陈述的此行为也不足以达到抵制其反抗或使其不能反抗的程度;被告人孙国礼拿走现金是其下车与被害人胡某1达成“赔偿意见”的情况下,乘被害人胡某1拿出钱包之机,乘其不备抢走钱包;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国礼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二、被告人孙国礼系初犯,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和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等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孙国礼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晚,被告人孙国礼驾驶一辆二轮女庄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站前路自汕头市方向往潮州市区方向行驶。当孙国礼驾车行驶至站前路与安某路交界的路口附近时,见前面的被害人胡某1骑自行车行驶至该路口并准备往左拐入安某路,孙国礼遂萌发骗取胡某1财物之念,后孙国礼驾车从胡某1左侧超车并故意靠近胡某1前方,致二车发生碰擦。之后,孙国礼借口其脚部被胡某1撞伤,称要前往医院诊疗,胡某1遂答应。当孙国礼与胡某1一前一后沿站前路行驶至该路段一僻静处时,孙国礼即提出其不想到医院,并向胡某1索要人民币800元。胡某1答应并从身上取出钱包,准备从中取款给孙国礼。孙国礼见胡钱包里的钱较多,即乘胡某1不备,动手抢过胡某1的钱包,并将钱包里的款项人民币4000元取出放于身上,后将空钱包扔到胡自行车的菜篮里并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被孙国礼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其2016年7月8日18时多,其下班回家骑自行车来到站前路与安南路的交界处正准备转入安某路时,一个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即被告人孙国礼)驾驶一辆灰白色女庄摩托车突然挡到其自行车面前,因当时车速不快,其自行车与该男子轻微进行了接触,后该男子说其撞到他的脚了,要其陪他到医院做检查;其见对方没受伤就答应了他,后对方开着摩托车沿站前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骑自行车跟在他后面;差不多走了七十至八十米远,对方就在前面停下来并下了摩托车,来到其身边对其说他不去医院了,说要其拿800元给他,其听后就跟他说还是到医院看看比较好,他听完以后就拿起其放在自行车菜篮子里面的稻花香酒瓶,并在其面前晃了晃,说他要800元钱,叫其快点把钱包拿出来,其就把钱包拿出来;当其打开钱包打算拿800元给对方时,该男子就把酒瓶子放回菜篮子,后突然伸手将其手里的钱包抢了过去,然后该男子看也没看就将其钱包里的一叠钱拿出来放到他的裤子口袋里,后将钱包扔到其自行车菜篮子里;其跟对方说不要这样,其赚的是辛苦钱;对方没有理本人,直接开摩托车沿着站前路往火车站方向离开了;其也掉头返回安某路并回家;回家以后其跟家人说起这件事,家人让其报警;其钱包里被抢走的钱共人民币4070元,钱的来源是事发之前其刚从工地老板处领了4040元工资,后回家途中在站前路一超市购买了一瓶稻花香酒,当时查看钱包,钱包里面还有4074元;上述过程中,本人没有受伤;对于上述酒瓶,其回家以后有好多人碰过上述瓶子,后家人陪其到派出所,还帮其将整瓶酒带到派出所。经照片辨认,被害人胡某1指证被告人孙国礼系抢其现金的男子。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父孙国礼平时开一辆无牌银色“银巨星”女庄摩托车,2016年8月22日,其借用其父的车去找工作过程中该车失窃。3、监控视频及提取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二车碰撞现场的平安监控视频,并证实被告人孙国礼的部分作案过程。4、被告人孙国礼在侦查阶段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作案过程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拍照,��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孙国礼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6、被告人孙国礼的身份证明,物证拍照,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国礼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经查,根据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国礼实施抢劫犯罪的主要证据只有被害人胡某1指证被告人孙国礼拿起其自行车菜篮里的酒瓶进行威胁后抢走其财物,以及被害人胡某1一方提供的酒瓶,但被告人孙国礼归案后一直否认其拿起胡某1的酒瓶对被害人胡某1实施威胁;同时,本案的酒瓶并不是公安机关在现场直接提取,公安机关也没有对该���瓶上是否有被告人孙国礼的指纹进行鉴定。同时,被害人胡某1陈述孙国礼拿起其自行车菜篮时的酒瓶在其面前晃了晃,说他要800元,当其拿出钱包时,孙国礼就把酒瓶子放回菜篮子;按此陈述,也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孙国礼抢过被害人胡某1的钱包时,被害人胡某1处于意志受到压制而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孙国礼采用持酒瓶对被害人胡某1进行胁迫的手段抢走被害人胡某1的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国礼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孙国礼犯抢劫罪不能成立。但是,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当被害人胡某1拿出钱包并准备从中取钱时,被告人孙国礼发现被害人胡某1钱包内的钱较多,即萌发非法占有被害人胡某1钱包内的全部现金的故意,后乘被害人胡某1不备,伸手将胡某1的钱包抢走并取走其中的现金后离开���场。从被告人孙国礼取得财物的上述过程看,被告人孙国礼系乘被害人胡某1不备,公然夺取其钱包后占有被害人胡某1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此行为系抢夺行为,且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认定被告人孙国礼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孙国礼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根据上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的评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孙国礼在现场持酒瓶对被害人胡某1进行胁迫,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孙国礼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孙国礼在本案中没有造成被害人胡某1人身伤害的后果,并不足以成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事由,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孙国礼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礼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英  才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人民陪审员 辜  国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依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