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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蓝波与钟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波,钟舜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802号原告:蓝波,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健、肖辉泉,系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舜宝,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蓝波与被��钟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健、肖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舜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舜宝偿还原告蓝波床板货款计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蓝波从事家具生产,被告钟舜宝自2013年起从原告处购进床板。经结算,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床板款3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归还欠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钟舜宝未作答辩。原告蓝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该二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该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蓝波从事家具生产,被告钟舜宝自2013年起从原告处赊购床板,2015年9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蓝波床板款叁万元正(¥30000元)9月31日之前付1万余款年底付清”,欠条上有钟舜宝签名及身份证号,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日。原告催款无效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0000元,理应偿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提出买受人违约而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人民币的请求,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舜宝所欠原告蓝波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并自2006年12月15日(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舜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冶辉审 判 员  叶振尉人民陪审员  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会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