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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旭与曲彦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曲彦华,高丽娟,曲春歌,张景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299号原告:杨旭,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郝文美(系杨旭母亲),女,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曲彦华,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高丽娟(系曲彦华妻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曲春歌(系曲彦华女儿),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景文(系曲彦华母亲),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杨旭与被告曲彦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曲彦华于2016年7月30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高丽娟、曲春歌、张景文参加诉讼。曲春歌称高丽娟系其继母,与其父曲彦华育有一子,现未成年,但姓名不详。本院亦未查询到该人信息,故无法直接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已在向高丽娟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时一并予以公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美到庭参加诉讼;曲春歌、张景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高丽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旭诉称:曲彦华以给杨旭办工作为由,拿了杨旭10万元钱,是2015年7月27日杨旭通过银行转账给曲彦华的。但工作至今未办成。杨旭多次要钱,曲彦华都不给。请求法院判令曲彦华退还办工作的10万元钱给杨旭,并承担诉讼费。高丽娟、曲春歌、张景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旭的母亲郝文美委托曲彦华给杨旭办工作。2015年7月27日,杨旭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给曲彦华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作为办工作的费用。但曲彦华一直没有给杨旭办工作的事。2016年7月1日,郝文美和杨旭找到曲彦华询问进展,曲彦华称8、9月份再办。郝文美表示工作不办了,要求曲彦华返钱,但曲彦华拒绝返还。另查明,曲彦华因病于2016年7月30日去世。张景文是曲彦华的母亲,曲春歌是曲彦华的女儿,高丽娟系曲彦华的妻子(系曲春歌的继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转账凭条、谈话录音、派出所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病情介绍书等。根据杨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曲彦华是否收取了杨旭10万元钱,应否返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曲彦华接受杨旭及其母亲请托办理工作事宜,并收取请托费用,不具有合法性,构成不当得利,且请托事宜未办理,所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在曲彦华亡故的情况下,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丽娟、曲春歌、张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曲彦华遗产的范围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旭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丽娟、曲春歌、张景文在继承曲彦华遗产的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 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