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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69施和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和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和荣,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和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和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施和荣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天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老林场门口附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夏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夏某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施和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施和荣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被告人施和荣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和荣已赔偿被害人夏某人民币18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和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和荣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蓝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等;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和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和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和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和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芦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