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玉英、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玉英,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玉英,女,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牛德润,男,汉族,1942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法定代表人郜军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锐,女,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敬利,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许家沟乡子针村。法定代表人刘宗虎,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澎,男,安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姬卫民,男,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玉英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安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向安阳市人社局申报办理牛玉英的正常退休手续,同时提供了牛玉英1986年至1994年在中联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安阳市人社局经审核,发现牛玉英有两套招工档案:一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阳水泥厂农民占地工招工手续,记载:牛玉英1965年6月7日出生,1986年11月以占地工的形式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阳水泥厂工作,2011年5月牛玉英与中联公司签定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书》。另一套记载,牛玉英1966年出生,1990年10月在安阳县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办理集体招工手续,1993年8月在该单位办理集体工转劳动合同制手续,1995年到安阳市光明化工厂工作(无调动手续),1997年7月从安阳市光明化工厂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一二工厂工作。2016年6月,牛玉英向中联公司申请退休,该公司向安阳市人社局申请报批,安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在“安阳市职工退休(退职)审核情况统计表”上牛玉英一栏的审核意见写明“招工1990年10月,提供的资料86-94年是海军水泥厂,工资表不是一个单位,按1990年10月参工。”安阳市人社局认为上述意见与其实际工作时间不符,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安阳市人社局的上述审核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安阳市人社局尚未给牛玉英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安阳市人社局未正式在职工退休审批表等材料上做出审核意见,安阳市人社局的“安阳市职工退休(退职)审核情况统计表”不属于对牛玉英参加工作时间、工龄做出的正式的行政确认行为或行政审批行为,对牛玉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最终的影响,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牛玉英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法院不能代行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牛玉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牛玉英的起诉。牛玉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牛玉英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理由:一、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错误“审核意见”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侵犯了牛玉英的合法权益。安阳市人社局在一审答辩状中认为其审核意见结论正确,程序合法,适用规定正确。表明安阳市人社局对其认定和肯定。此意见记录在案并是安阳市人社局集体作出的,中联公司说只要按此意见重新填写申请退休表,审批机关随报随批。2016年12月的安阳市职工退休(退职)审核情况统计表审核意见一栏内,载明了审核意见全文,这就是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安阳市人社局“按90年10月参工”的审核意见侵犯了牛玉英的实际合法权益,被批准后的退休金将减少200余元。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事实,未对此审核意见和牛玉英诉求事实理由进行庭审辩论和质证就以该审核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牛玉英起诉错误。二、牛玉英不同意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审核意见。牛玉英1986年参加工作,安阳市人社局审核意见按1990年参加工作错误,有牛玉英相关档案材料证明。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牛玉英档案内容。1、牛玉英在海军水泥厂1986年至1994年工资表写成在中联公司的工资表。2、牛玉英一个档案,原审法院写成二套档案。牛玉英档案材料有三份,一份是中联公司的;一份是1990年10月安阳县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招工表(牛玉英没有履行);一份是安阳光明化工厂与海军水泥厂经北关劳动局同意调动资料,审核意见不涉及这一份。3、原审法院所写1995年牛玉英到安阳光明化工厂工作,档案里没有。安阳市人社局现尚未给牛玉英办理退休手续,按照安阳市人社局的审核意见办理将直接影响牛玉英的退休待遇。原审裁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撤销安阳市人社局对牛玉英工作时间的审核意见;三、依法认定牛玉英工作时间和视同缴费年限。被上诉人安阳市人社局答辩称:牛玉英所诉的安阳市职工退休(退职)审核情况统计表上的审核意见,不是对牛玉英参加工作时间、工龄做出的最终的行政行为,对牛玉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最终确定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牛玉英要求依法认定牛玉英工作时间和视同缴费年限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牛玉英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中联公司述称:同意牛玉英的意见和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联公司向安阳市人社局申请报批牛玉英的退休手续,并提交了牛玉英的档案材料。安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经审查,在“安阳市职工退休(退职)审核情况统计表”上牛玉英一栏的审核意见写明“招工1990年10月,提供的资料86-94年是海军水泥厂,工资表不是一个单位,按1990年10月参工。”此后,安阳市人社局将中联公司报批牛玉英的档案等审批材料退还中联公司。牛玉英认为上述意见与其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不符,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一、撤销安阳市人社局对牛玉英退休工作时间的上述审核意见;二、依法认定牛玉英工作时间和视同缴费年限。另,对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有关牛玉英的档案材料的叙述,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安阳市人社局的“安阳市职工退休(退职)审核情况统计表”中对退休职工牛玉英的审核意见属于企业办理职工退休时的审核意见,是办理退休程序中的一个阶段性环节。安阳市人社局在审核后已将牛玉英的相关档案退休材料返还中联公司,现属于在办理程序中,仍有待于安阳市人社局进行审核、批复。因此,被诉审核意见对牛玉英的权利义务尚不产生实际影响。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豫人社养老〔2013〕43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联公司或者牛玉英可向安阳市人社局申请复查或者向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核。待安阳市人社局或者其上级部门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后,牛玉英如果仍不服,可另行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牛玉英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安阳市人社局的本案被诉审核意见并依法认定牛玉英工作时间和视同缴费年限,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牛玉英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有关牛玉英的档案材料的叙述不予认可不影响原审裁判结果。牛玉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晓丽审判员 崔永清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