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廖立成与刘举、岳朝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立成,刘举,岳朝绪,赫章汇丰寄卖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734号原告:廖立成,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刘举,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岳朝绪,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六曲河镇人民政府工作员,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赫章汇丰寄卖行(个体工商户),住赫章县广场后面南门路*楼,注册号520527600193082。经营者:邓霞,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廖立成与被告刘举、岳朝绪、赫章汇丰寄卖行(以下简称寄卖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立成、被告刘举、岳朝绪、寄卖行负责人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按照3%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到2016年3月的借款利息67,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寄卖行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刘举、岳朝绪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寄卖行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寄卖行转账150,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期满后,被告寄卖行要求顺延借款期限,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6日重新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按季度结算,被告刘举、岳朝绪重新为被告寄卖行提供了担保。被告寄卖行从2015年11月起开始拖欠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寄卖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于2014年3月5日的确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当时约定的借期为1年,我在2015年的时候已经向原告偿还了该150,000.00元借款。2015年4月6日我的确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但是原告并没有将借款借据约定的150,000.00元借款给我。被告刘举辩称,2014年3月5日的150,000.00元借款是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我的账户上的,被告寄卖行已经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了该笔借款。2015年4月5日,原告到我的办公室找邓霞和岳朝绪,我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了字以后就说有事先走了,当时原告来的时候,我没有看到原告带的有现金。被告岳朝绪辩称,2014年3月5日的借款的确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已经偿还了的,而且是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的。2015年4月5日,我的确在借款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了名,但是原告是有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我就不知道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以及一份“借款借据”,被告寄卖行、刘举、岳朝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5日通过分行号为2830107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寄卖行出借了150,000.00元借款,并提供原告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进行证明,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在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寄卖行是否已经偿还了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出借给被告寄卖行的150,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寄卖行并未偿还该笔借款,并主张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5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借据”对借款期限进行了顺延,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寄卖行、刘举、岳朝绪主张其已经于2015年向原告偿还了该150,000.00元借款,且被告寄卖行称其能够提供还款时的视频监控录像、证人邓某、证人岳某对该事实进行证明,本院依法向三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并向三被告述明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截止本院作出该判决前,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无依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三被告提出的被告寄卖行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承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寄卖行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举、岳朝绪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寄卖行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分行号为2830107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刘举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3月5日届满后,被告寄卖行要求顺延借款期限,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6日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一、今出借人廖立成借给借款人赫章汇丰寄卖行150,000.00元;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按季度结算并支付,每季度借款利息为13,500.00元;三、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四、担保人为岳朝绪、刘举。被告寄卖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6日。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寄卖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寄卖行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寄卖行于2015年11月起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寄卖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寄卖行偿还150,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的借款利息。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寄卖行于2015年4月6日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所请求的借款利息的时间计算范围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因此,原告所请求的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4月6的借款利息应为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原告所请求的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借款利息应为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与寄卖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寄卖行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寄卖行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按照24%的年利率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寄卖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依法应予保护的借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2%,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寄卖行按照2%的月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寄卖公司以15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数额为:150000×2%×16=48,000.00元。关于被告刘举、岳朝绪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由于原告与被告刘举、岳朝绪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则应将刘举、岳朝绪提供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次,由于原告与被告刘举、岳朝绪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刘举、岳朝绪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与被告寄卖行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4月6日,则被告刘举、岳朝绪的保证期间届满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要求过被告刘举、岳朝绪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刘举、岳朝绪未承认原告在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要求过刘举、岳朝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举、岳朝绪不再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章汇丰寄卖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立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向原告廖立成支付利息48,000.00,本息共计19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2.00元,减半收取计2,206.00元,由原告廖立成负担198.00元,由被告赫章汇丰寄卖行负担2,0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乐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