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邓立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邓立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87号原告:刘某1,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肖怡军,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立恒,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晔,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负责人:李宋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曾丽宇,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熊玉萍,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1与被告邓立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及5月11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怡军、被告邓立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宇(参加第一次开庭)、熊玉萍(参加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1的损失120000元。刘某1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16时20分许,邓立恒驾驶湘E7XX**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武冈市庆丰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云台中学前地段,实施左转湾时,与邓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上搭乘人员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刘某1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1月23日,共住院126天。医院诊断:刘某1的损伤为左尺骨干骨折,左上尺桡关节脱位,环状韧带损伤。2016年11月29日,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1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同日,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咨询意见书,建议刘某1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医药费为7000元。2017年4月5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1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016年8月2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立恒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1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6日,邓立恒为湘E7XX**轻型仓栅式货车向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自2012年开始,刘某1长期从事建筑工作。自2013年3月开始,刘某1在武冈市城区租房居住至今。刘某1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1032.18元;(2)后期医疗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按城镇标准);(4)被扶养人刘某2的生活费21420元/年×3年×10%÷2人=3213元(按城镇标准);(5)被扶养人刘某3的生活费21420元/年×11年×10%÷2人=11781元(按城镇标准);(6)被扶养人刘德保的生活费10630元/年×18年×10%÷2人=9567元(按农村标准);(7)被扶养人陶娥姣的生活费10630元/年×18年×10%÷2人=9567元(按农村标准);(8)误工费259天×114元/天=29526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二次司法鉴定定残之日,按建筑行业标准);(9)护理费126天×80元/天=1008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50元/天=6300元;(13)营养费126天×20元/天=2520元;(14)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9454.18元。被告邓立恒辩称:邓立恒已经与刘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辩称:湘E7XX**轻型仓栅式货车向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同意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1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刘某2、刘某3、刘德保、陶娥姣的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年总额不能超过抚养人年消费性支出总额。刘某1的父亲刘德保、母亲陶娥姣按62周岁计算,长子刘某2按16周岁计算,次子刘某3按7周岁计算。刘某2已经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没有对误工日期、营养日期、护理日期申请重新鉴定,故误工日期、营养日期、护理日期均应当以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误工费应当计算至第一次司法鉴定定残日的前一天,不应计算至第二次司法鉴定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不应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记载刘某1住院诊查天数77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71天,护理合计77天,住院期间病房电耗费收取77天,说明刘某1实际住院时间只有7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7天计算。刘某1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认可合理的交通费用。按照邵阳地区的惯例只有构成五级以上伤残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刘某1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含咨询意见书);(3)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武冈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5)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武冈市都梁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6)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8)刘某1、邓立恒的身份资料、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的营业执照;(9)被抚养人刘某2、刘某3、刘德保、陶娥姣的身份资料;(10)武冈市邓元泰镇凤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11)证人匡锋剑的证言、匡锋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租房协议、交纳房屋租金的收据;(12)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邓立恒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立恒向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的收据;(2)邓立恒垫付刘某1的住院医疗费的预交款收据;(3)湘E7XX**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4)邓立恒的驾驶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某1提供的武冈市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医疗费发票,费用共计20元,因患者不是原告刘某1,故不予认定;原告刘某1提供的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含咨询意见书)的部分内容可供参考;原告刘某1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邓立恒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16时20分许,邓立恒驾驶湘E7XX**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武冈市庆丰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武冈市庆丰西路云台中学前地段,实施左转湾时,与沿武冈市庆丰西路自西往东行驶,由邓某驾驶的嘉鹏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员刘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1月23日,刘某1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6天。医院诊断:刘某1的左尺骨干骨折,左上尺桡关节脱位,环状韧带损伤。2016年11月29日,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基于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作出了邵王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资料认为:刘某1伤后实施了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左上尺桡关节脱位复位及环状韧带修补术,术中见桡神经深支局部水肿淤血,上桡尺关节脱位,环状韧带断裂,关节囊破裂,关节腔内有软组织嵌顿及血块,清除断端嵌顿软组织及血块,复位上尺桡关节;术后予以抗感染、活血止痛,促进骨折愈合,消肿等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肘关节、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肘关节活动度:屈曲18°、伸展36°,经查表得:(50+50)÷2=50,50×0.12=6%,肘关节功能丧失6%;左腕关节活动度:掌屈24°、背屈19°,桡屈8°,尺屈14°,经查表得:50+60+60+60=230,230÷4=57.5,57.5×0.18=10.35%,腕关节功能丧失10.35%;经过计算左上肢的功能丧失16.35%;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评定刘某1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同日,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邵王城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238号咨询意见书,建议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10.2.5.b)之规定,刘某1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建议刘某1出院后应继续加强营养,进行康复、复查等处理,建议后期医药费7000元(包括取内固定),自2016年11月23日出院之日起计算。2017年3月6日,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5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基于本院的委托,作出了邵中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刘某1的损伤为:1、左尺骨干骨折;2、左上尺桡关节脱位;3、环状韧带损伤。刘某1的左尺骨骨折并上尺桡关节半脱位术后,术中见桡神经深支局部水肿,环状韧带断裂,关节囊破裂,左肘关节屈伸功能障碍,前臂旋转功能严重障碍,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神经肌电图提示左上肢桡神经部分受损,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达到1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评定刘某1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湘E7XX**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邓立恒。邓立恒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邓某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8月2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武公交认字[2016]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立恒安全意识不强,驾车越过中心实线实施左转湾时,遇情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1无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6日,邓立恒为湘E7XX**轻型仓栅式货车向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邓立恒。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刘某1的父亲刘德保于1954年3月9日出生,母亲陶娥姣于1954年6月6日出生。刘德保与陶娥姣的职业为农民,户籍地为武冈市邓元泰镇凤溪村2组。刘德保与陶娥姣生育了两个儿子,即刘爱华与刘某1,没有生育女儿。刘某1与邓某夫妻共生育两个小孩,其中于2001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刘某2,于2009年1月31日生育次子刘某3。2013年3月10日,刘某1与匡锋剑签订了租房协议。双方约定刘某1租住匡锋剑所有的位于武冈市展辉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屋的一楼,自2013年3月10日开始一直租赁至今。自2012年开始,刘某1在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项目部长期承包建筑工程。刘某1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1012.18元,包括住院医疗费30269.18元,门诊检查费743元;(2)后期医疗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62568元+3213元+11781元+9567元+9567元=96696元【刘某1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被扶养人刘某2、刘某3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刘某2的生活费为21420元/年×3年×10%÷2人=3213元,被扶养人刘某3的生活费为21420元/年×11年×10%÷2人=11781元;被扶养人刘德保、陶娥姣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超过60岁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被扶养人刘德保的生活费为10630元/年×18年×10%÷2人=9567元,被扶养人陶娥姣的生活费为10630元/年×18年×10%÷2人=9567元】;(4)误工费258天×100元/天=258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日的前一天);(5)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护理时间以第一次鉴定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为准);(6)交通费约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50元/天=6300元(住院时间以病历资料及疾病诊断证明为准);(9)营养费600元;(10)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6208.18元,其中第(1)项未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与第(3)至(7)项共计140496元,第(1)项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与第(2)项及第(8)至(10)项共计35712.18元。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刘某1与邓立恒达成调解协议。两人约定:刘某1的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刘某2、刘某3、刘德保、陶娥姣的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邓立恒负责赔偿29800元,其中,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已经支付17000元(包括刘某1从邓立恒向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中领取了13000元,邓立恒垫付了刘某1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000元),下欠12800元已经当庭付清,刘某1放弃要求邓立恒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不足以赔偿的其余损失的权利;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刘某1承担100元,邓立恒承担500元(已经当庭支付);刘某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另行判决。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至今没有赔偿刘某1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邓立恒驾驶的湘E7XX**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1产生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费用超过10000元,原告刘某1产生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损失超过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最高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的损失共计12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刘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刘某1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冈市邓元泰镇凤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匡锋剑的证言、匡锋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刘某1与匡锋剑签订的租房协议、原告刘某1交纳房屋租金的收据、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刘某1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都在城镇,故原告刘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1的医疗费(包括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刘某2、刘某3、刘德保、陶娥姣的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100元(已经预交),被告邓立恒承担500元(已经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修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