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向立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向立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98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衡东县,湖南省新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立生,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衡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立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人向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立生与被害人向某系堂兄弟关系,且系邻居。被告人向立生家在建新房时与向某家置换了部分土地,后双方又因置换的土地产生了矛盾。2017年1月20日14时许,向某要求被告人向立生将埋在他家自留地里的排水管移走,被告人向立生不肯。向某便用锄头去挖被告人向立生家的排水管,被告人向立生遂上前阻止,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向立生持木棍殴打向某的腰背部,造成向某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立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提请���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向立生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诉称,因被告人向立生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向立生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向立生赔偿医疗费11974.31元、鉴定费1400元、陪护费4408元(38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误工费14000元(120天×3500元/月/30天)、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交通费1200元、后续康复费1000元、眼镜费用540元、其他开支2000元,共计人民币43322.31元。 被告人向立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只同意赔偿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立生与被害人向某系堂兄弟关系,且系邻居。被告人向立生家在建新房时与向某家置换了部分土地,后双方又因置换的土地产生了矛盾。2017年1月20日14时许,向某要求被告人向立生将埋在他家自留地里的排水管移走,被告人向立生不肯。向某便用锄头去挖被告人向立生家的排水管,被告人向立生遂上前阻止,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向立生持木棍殴打向某的腰背部,造成向某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向立生于2017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因被告人向立生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74.31元、误工费14000元、陪护费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康复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2.31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向立生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害人向某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鉴定费发票等书证;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张某、陈某、向某2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向立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立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向立生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立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向立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立生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向某造成的物质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康复费、眼镜费用、其他开支共计43322.31元。关于医疗费11974元、鉴定费用1400元、陪护费4408元、后续康复费1000元,因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4000元(120天×3500元/月/3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月薪为3500元,但其从事建筑业,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3500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天数、营养期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该费用标准偏高,结合上述因素,本院综合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120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车费票据,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就医地点、住院次数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眼镜费用540元、其他费用2000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综上,被告人向立生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的物质损失共计36002.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立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向立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物质经济损失36002.3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文 忠 人民陪审员 向建社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懿娜 校对责任人:罗忠 打印责任人:颜懿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