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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3民督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宁陕县福星加油站与陈绪文申请支付令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陕县福星加油站,陈绪文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陕0923民督22号申请人:宁陕县福星加油站,住所地:宁陕县城关镇子午路39号。法定代表人:闫虎林,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达,男,汉族,宁陕县福星加油站职工,住该站。被申请人:陈绪文,男,汉族,住宁陕县。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从2013年10月起,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加油欠款,经结算,止2017年1月26日,共欠申请人油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欠款1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陈绪文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宁陕县福星加油站欠款150000元。支付令申请费1100元,由被申请人陈绪文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正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