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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与金从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从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从美,女,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晓飞,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从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浦口拆迁管理中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从美上诉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在南京市××号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区××街道××王××组××号,其虽称经常居住在南京市××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户籍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金从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