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登月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登月,夏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登月,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系本案受害人。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登月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湘0528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登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夏登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夏登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均系新宁县清江乡的村民。2016年10月30日下午,夏登月到山上捡柴时,在路边发现一个装有少量脐橙的塑料筐子,遂拿回家。当晚18时许,夏某1在夏登月家发现该筐子,二人对该筐子的归属发生争执,夏某1称是夏登月偷了他的筐子。当晚19时许,夏某1在同村夏庸军家屋前卖脐橙,夏登月前往该处,两人为了筐子的事再次发生争执,夏登月掀翻了夏某1的脐橙,夏某1即走上前去,二人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夏登月用随身携带用于照明的手电筒击打夏某1头部,致夏某1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夏登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因伤住院治疗11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196.4元。原判采信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夏某3、夏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出入院记录及收费票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夏登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夏登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要求夏登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夏登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登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夏登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的经济损失14196.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夏登月上诉提出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登月持手电筒击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罪。夏登月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夏登月上诉提出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夏登月与被害人因脐橙筐子发生争议并被旁人劝开后,又走到被害人卖脐橙的地方将被害人的脐橙掀翻,双方发生扭打,夏登月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原判根据夏登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成审 判 员 杨皞陟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