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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由昭祥与张淑梅、由昭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昭祥,张淑梅,由昭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397号原告由昭祥,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张淑梅,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由昭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由昭祥与被告张淑梅、由昭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梅、由昭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昭祥诉称,被告张淑梅、由昭顺欠原告人民币2500元及违约金500元,共计3000元,并于2015年4月1日写了欠条,欠条由被告张淑梅一人签字,被告由昭顺答应欠款由被告由昭顺偿还,至今二被告未还。要求追回欠款2500元及违约金500元。被告张淑梅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昭顺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梅欠原告人民币2500元,于2015年4月1日写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现金2500元(贰仟伍佰元),2015年底还清,如违约,加罚金500元,款主由昭祥,欠款人张淑梅,2015年4月1日”。在庭审前,被告已偿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张淑梅系被告由昭顺的母亲。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淑梅出具的借据一份;2、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原告称被告由昭顺答应欠款由被告由昭顺偿还。原告申请本院对案外人张君堂进行调查,张君堂称能证明由昭顺说要替他母亲还钱。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淑梅欠原告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淑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淑梅偿还欠款1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梅答应逾期违约加罚金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淑梅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张淑梅放弃答辩权利。仅凭案外人张君堂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由昭顺应付还款责任,故原告逾期被告由昭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由昭祥欠款1500元及违约金500元。二、驳回原告由昭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园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