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沈慧与李学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慧,李学刚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152号原告:沈慧,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中石化四公司金属结构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山,天津市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刚,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慧与被告李学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山,李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246.61元;2.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迎宾街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接近迎宾街与永明路交口处摔伤,随后送往大港医院抢救,住院至2015年12月14日(90天),原告曾向法院主张被告赔偿部分损失,经判决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支持了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在此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护理、器具等费用共计191927.68元,按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原告应得赔偿金115246.61元。原告康复锻炼,但器官有落下残疾的可能性,相应的赔偿数额据实待定。李学刚辩称,被告不是单一赔偿主体,也是不侵权责任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晚1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接近迎宾街与永明路交口处摔伤。接呼叫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120急救中心于19时32分出诊,将原告送至大港医院急诊治疗。原告于当晚22时入住大港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颈7、胸1棘突骨折,颈椎管狭窄,前额部皮肤挫伤”。2015年11月2日原告沈慧与被告李学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被告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并赔偿原告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4日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173.12元。后原告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中院判决被告对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4日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423.12元。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29日原告至天津市华兴医院进行康复花费76810.68元,被告对上述金额认可。原告购买轮椅花费800元,助行器15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后因鉴定材料不足,未予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上述事故中受伤,大港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需要康复治疗,本院对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29日原告至天津市华兴医院进行康复花费76810.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的伤情需要配备轮椅及助行器,本院对原告购买轮椅及助行器花费9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40元,因其提交的出租车费用票据为连号票据,本院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所住地址与天津华兴医院的距离,以及原告往返该医院的康复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合原告损失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康复费、交通费、购买轮椅及助行器的花费共计46836.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作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慧损失46836.40元;二、驳回原告沈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由原告承担261元,被告承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文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