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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曾常青、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常青,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和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常青,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现住大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法定代表人:牛汝宏,董事长。原审被告:吴和平,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上诉人曾常青因与被上诉人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吴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信民二初字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常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曾常青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曾常青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曾常青并不知晓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无效,且对借款合同无效主观上没有过错;二、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一并无效。曾常青对此并无过错,故曾常青无需为该笔借款承担任何责任。三、金泰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法应通过追赃程序追缴本案所涉及财物,故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和平未作答辩。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7日吴和平与申小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2%,吴和平向申小莲立具借据。同日,吴和平与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向申小莲借款提供担保,吴和平应按月利率0.5%向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佣金。曾常青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借支清单中,显示流水借款本金为600000元,支付7个月利息16.8万元。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取得本案的追偿权,于2014年8月15日拟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吴和平垫付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垫付借款利息计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元(¥384000.00元)。合计收到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吴和平垫付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玖拾捌万肆仟元整(¥984000元)”,申小莲在收条上署名。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依法分别向案外人申小莲、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汝宏做了询问笔录,两人均陈述申小莲与吴和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实际所有人为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以申小莲的名义向外发放贷款。另查明,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进行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登记号为XXXX,其经营范围为: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及其它经济组织的委托、为其信用担保、企业贷款担保、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及理财投资咨询等中介服务。但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却超越经营范围,非法公开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从事放贷业务,收取高额利息和佣金,其法人代表牛汝宏、出纳会计申小莲等相关责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目前该案已进入审判阶段。一审法院认为:申小莲借给吴和平的款项实际上系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所以申小莲与吴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上为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变相的方式向吴和平发放贷款。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经注册登记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活动应受我国《公司法》的调整与约束。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吴和平出借款项,实际为变相经营贷款业务。向社会发放贷款属于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且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借贷名义向吴和平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当确认为无效。同时,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常青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并无效。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要求吴和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费。根据合同无效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吴和平应返还在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处所取得的财产,即实际借款本金600000元;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背法律规定,但吴和平实际上占有了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然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双方约定的担保费,因双方实际上不存在担保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虽然担保合同无效,但曾常青应承担相应签约过错责任。因此,曾常青本案中应承担此笔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四分之一的补充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之规定,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吴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以借款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利随本清);二、曾常青承担吴和平上述债务四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吴和平承担8000元,曾常青承担600元,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吴和平等社会公众发放借款,实际为变相经营贷款业务。向社会发放贷款属于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且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故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借贷名义向吴和平等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及法规的强行性规范,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借贷名义向吴和平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当确认为无效,同时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常青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并无效,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曾常青为吴和平借款提供反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欺诈、胁迫等情形。经法庭询问,吴和平、曾常青认可本案《借款协议》、《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等书面协议的签署地点均为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时在场人为吴和平、曾常青、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汝宏以及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和平、曾常青均表示不认识本案名义出借人申小莲。由此可以推知吴和平、曾常青知晓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曾常青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结果的出现是由于上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和平、曾常青三方的共同过错造成,但主要原因在于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多个自然人发放贷款引起的,基于这一因素考量,原审判决曾常青承担对吴和平应返还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四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曾常青提出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并不影响公司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综上,曾常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曾常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审 判 员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任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