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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志辉、陈彩满等与上饶市景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景星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辉,陈彩满,上饶市景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景星公司),陈旭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445号原告曾志辉,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陈彩满,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家务,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曾志辉,原告陈彩满配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市景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景星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龙门大道西段南侧世纪中央城商住小区A20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5610996880。法定代表人王占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旭强,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曾志辉、陈彩满与被告景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殿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辉,原告陈彩满委托代理人曾志辉,被告景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被告陈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辉、陈彩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10号楼241号商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决两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原告法律效力终止;3、判令被告景星公司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损失4,072.95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两被告签订了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景星公司将河口镇九阳大道东侧书香华府9号楼的商铺30号和二楼商铺26-41号全部出租给被告陈旭强经营鼎红宾馆,其中包括原告所购买的10号楼241号商铺。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景星公司购买了10号楼241号商铺,支付购房款并办理铅房权证铅字××号房产证。购房时,被告景星公司向原告说明了租赁情况,并称租金向景星公司要,原告认可了租赁情形。2016年3月25日,被告景星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与陈旭强变更合同,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延长租期、减少租金。被告景星公司拒不支付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7年2月16日、3月3日向两被告发出《履行合同通知书》、《房租催缴通知书》,仍然未得到理会。原告认为,两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未得到原告同意而无效,且此合同的签订表明两被告自动解除了两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所有的商铺应归还原告。另外,被告陈旭强于2017年3月15日和16日汇款给原告的2840元、70元,原告愿意归还被告陈旭强。原告曾志辉、陈彩满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景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租赁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号:铅房权证铅字第××),证明租赁房屋系两原告所有;3、2014年7月8日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016年3月25日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二份合同对第一份合同进行了变更,租金减少了,租期延长,付款方式也变更了;《房租催缴通知书》、《履行合同通知书》,邮寄单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景星房地产、陈旭强、以及景星房地产陈彤寄出《房租催缴通知书》、《履行合同通知书》。被告景星公司、陈旭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景星公司辩称,1、租金只是代收,第二份合同签订时原告是知情的,没有提出异议;2、两份合同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请;3、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应当驳回。被告陈旭强辩称法院送传票时答辩人才知道房子已经卖给曾志辉了,房租已经按照第二份合同转账给曾志辉了,签订第二份合同是两被告已经声明第一份合同已经失效,所有权利义务应按第二份合同执行。被告景星公司、陈旭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景星公司与被告陈旭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河口镇九阳大道东侧书香华府9号楼的商铺30号和二楼商铺26-41号全部出租给被告陈旭强经营鼎红宾馆,租赁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25年1月19日,本案原告的房屋租金为10.5元/月/㎡。2015年7月13日,原告曾志辉、陈彩满向被告景星公司购买了其中的10号楼241号商铺(该房屋位于二楼,房屋面积64.65㎡),并办理了铅房权证铅字××号房产证。购房时,被告景星公司向原告说明了租赁情况,原告予以认可。2016年3月25日,被告景星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与陈旭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变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25年3月24日,本案原告的房屋租金变更为7.5元/月/㎡。原告为催收租金,于2017年2月16日、3月3日向两被告发出《履行合同通知书》、《房租催缴通知书》,被告陈旭强于2017年3月15日和16日汇款给原告曾志辉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租金共2,910元。本院认为,被告景星公司与被告陈旭强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购买10号楼241号商铺时也知晓该合同内容并予以认可,2014年7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景星公司与被告陈旭强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没有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情况下对2014年7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实质变更,属无权处分,且原告以明确意思表示对合同变更的法律行为不予追认,故变更部分自始无效。但,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仍表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继续租赁房屋,而不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2014年7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动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实际租赁人是被告陈旭强,且陈旭强已经按照2016年3月2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给原告2,91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景星房地产按2014年7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租金损失4,072.9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景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旭强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改变被告上饶市景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旭强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部分(租金和租期)无效;二、驳回原告曾志辉、陈彩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饶市景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旭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谭殿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