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耀勇与张宪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勇,张宪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609号原告李耀勇,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覃胜新,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容县司法局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容县。被告张宪炎,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李耀勇与被告张宪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淋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植军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耀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胜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宪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勇诉称,2016年8月6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其中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还款期限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诸多理由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300元,合计人民币10300元给原告。被告张宪炎既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向李耀勇先生借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收到所有现金。期限一个月还清,到期未还清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张宪炎,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地址:广西省玉林市容县罗江镇岑冲公平七队,2016年8月6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在向被告追索借款无果后,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3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耀勇与被告张宪炎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宪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李耀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耀勇请求被告张宪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宪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李耀勇;二、被告张宪炎支付逾期利息300元给原告李耀勇。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宪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植军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