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执18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庄利云与罗伟忠、邹丽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利云,罗伟忠,邹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18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庄利云,女,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罗伟忠,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邹丽娟,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北江区。申请执行人庄利云与被执行人罗伟忠、邹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罗伟忠名下位于东莞市房产。上述房产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为实现抵押权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向本院来函商请将上述房产移送处置,本院依法复函同意,并要求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在处置完毕抵押债权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2017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递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伟锋执行员 李 凯执行员 舒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