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刘学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刘学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498号原告:李德明,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熊、杨建连,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学华,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李德明诉被告刘学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熊、杨建连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华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刘学华向卢宗华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向卢宗华出具借条一份,同日,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向卢宗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条上载明:“同意担保,借款人不能偿还本金、利息,由我负责,李德明”。后在卢宗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前述借款未果的情况下,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迫于无奈向卢宗华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当日,卢宗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前述款项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学华偿还原告59200元及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完前述款项之日止以592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刘学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刘学华向卢宗华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李德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载明:“同意担保,借款人不能偿还本金、利息,由我负责”。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学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30日,原告李德明向卢宗华偿还了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卢宗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李德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偿还了卢宗华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的事实,有债权人卢宗华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代为偿还的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请求的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为被告提供担保时,就应当承担被告还款不能的风险,该风险并不被法律所禁止,故该资金占用费只能计算至其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还款之日即2016年10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明代偿款本金4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李德明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刘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