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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潘春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潘春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负责人:夏伟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惠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春跃,男,汉族,1989年6月3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郑郁郸、邢尔跃,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揭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春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揭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堎、被上诉人潘春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邢尔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揭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保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认定魏某、揭阳灿顺物流有限公司、汕头市××区御海阳光二期工地承包商承担一定比例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魏某死亡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在汕头市××区御海阳光二期工地,非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中,既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证实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本案所涉及事故是否是被保险车辆所造成,肇事司机承担多大责任,死者有无违法作业,用人单位有没有强令工人危险作业,需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等。受害人魏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作业过程中未能保障自身安全,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魏某受雇于揭阳灿顺物流有限公司,从2016年5月8日入职,未经培训及安全教育,直接在工地施工,依据规定,对于事故的发生揭阳灿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另外,魏某在施工时,未佩戴任何护具,作为汕头市××区御海阳光二期工地承包方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于2014年7月开始在揭阳灿顺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生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潘春跃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受害人的社保资料、工资银行流水等受害人有关的资料证明其在2014年7月开始就在揭阳工作、生活。反而太保揭阳支公司已举证受害人工友的询问笔录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批改单等资料证明了受害人在2016年5月8日才入职该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潘春跃诉请按50万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太保揭阳支公司在辩论时表示其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认定划分。潘春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太保揭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太保揭阳支公司为粤V×××××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该车在汕头市××区御海阳光二期工地作业吊卸水泥管桩过程中,由于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水泥管桩滚落,从工人魏某身上碾压过去,致使魏某当场受伤死亡。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来看,国家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险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本案中的涉事车辆是特种车,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明显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其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已经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特种车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应参照适用《条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明确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按照上述法律对交通事故及道路的法定解释,同时在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特种车辆不论是处于行驶、停放还是作业等状态,不论是发生在狭义道路上,还是发生在单位管辖范围内,只要是车辆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损失事件都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应予以理赔。最后,《交强险条例》也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非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就禁止适用该条例。况且《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免责条款必须明确告知,但交强险条款并没有将车辆作业事故或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地方发生的非通行事故明列为责任免除。综上所述,不管从交强险立法本意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次事故太保揭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太保揭阳支公司一审辩称的理由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太保揭阳支公司对在交强险内赔偿合理合法。2.本案受害人魏某的死亡后果与被保险车辆、吊车司机的侵权行为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责任在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该事实已经有龙湖派出所的说明材料、死亡证明以及华生鉴定所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太保揭阳支公司辩称的理由完全是主观臆测,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3.本案受害人魏某生前虽然是农业户口,但自从2014年7月起就在揭阳灿顺物流有限公司上班且居住,而揭阳灿顺物流有限公司就位于揭阳城镇地区,一审期间潘春跃已经提供了揭阳灿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居委会的证实,且也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完全足以证实受害人在出事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而太保揭阳支公司辩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证明受害人是2016年5月8日入职完全与事实不符的,之所以是在2016年5月8日才将魏某变更被保险人,系因魏某其在此之前一直在揭阳灿顺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工作,自2016年5月8日,经培训后才变更职位进行外勤工作,那时才为魏某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潘春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太保揭阳支公司赔偿潘春跃保险赔偿金5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保揭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春跃系粤V×××××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于2016年2月29日为该车在太保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商业险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均购买不计免赔率。2016年5月13日0时43分左右,该车在广东省××××区御海阳光二期工地作业吊卸水泥管桩过程中,由于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水泥管桩滚落,从工人魏某身上碾压过去,致使魏某当场受伤死亡。潘春跃所在的揭阳灿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并约定该款由揭阳灿顺物流有限公司先支付50万元,剩余30万元由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魏某的家属。揭阳灿顺物流有限公司所赔付的50万元全部由本案潘春跃先垫付,并为魏某支付的法医病理鉴定费、出诊费合共15000元。另查明,魏某自2014年7月开始在揭阳灿顺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生活,直至2016年5月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潘春跃与太保揭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潘春跃足额缴纳保险费,履行了自身义务,其在保险期间出险,造成魏某死亡的后果,现要求太保揭阳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理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魏某的死亡赔偿数额问题,因其自2014年7月开始在揭阳灿顺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生活,直至2016年5月死亡,应当按照揭阳区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的20倍计算,广东省揭阳区2015年度人均收入为34757元,20倍即为695140元,本案潘春跃所属公司与魏某的家属达成赔偿50万元的协议,没有超过上述规定,应予以认定。揭阳灿顺物流有限公司所赔付的50万元全部由本案潘春跃先垫付,并为魏某支付的法医病理鉴定费、出诊费合共15000元。因此潘春跃要求太保揭阳支公司赔偿515000元,理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该赔偿款可在交强险中死亡残疾项目赔偿110000元,其余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太保揭阳支公司辩称,魏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理由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春跃保险赔偿金515000二、驳回潘春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0元(潘春跃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太保揭阳支公司提供了一份魏某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索赔的相关材料及其代理人与魏某妻子“王水英”的通话录音两份,以证明揭阳灿顺物流有限公司和东山居委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诉讼中,太保揭阳支公司表示对于其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没有异议,故对该问题,本院二审不再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受害人魏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第一,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所在辖区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珠派出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说明材料中,已明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本案投保车辆粤V×××××号车的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水泥管桩滚落,从工人魏某身上碾压过去,致使魏某当场受伤死亡;魏某的死亡经法医勘查、检验、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等事实。太保揭阳支公司在该说明书上加盖理赔专用章,太保揭阳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述说明材料认定的事实向有关机构提出异议,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揭阳灿顺物流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广东省××××区御海阳光二期工地承包方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据龙珠派出所的书面材料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认定本案事故由粤V×××××号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正确。第二,魏某的生活、居住情况,有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同时用人单位所在的居委会也加盖公章予以证实,魏某自2014年7月开始在揭阳灿顺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生活,直至2016年5月死亡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太保揭阳支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太保揭阳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不当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魏某的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保揭阳支公司二审申请本院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调取魏某死亡一案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保揭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银审 判 员 陈爱萍审 判 员 刘伟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勉锐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