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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2-3地块江岸东城中央2幢1-20号���法定代表人:周厚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亮,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院(2016)皖0604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程,被上诉人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所施工部分经审计单位审��的部分价款为6669.37万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中建七局第二公司已支付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6024.09万元,即使按照85%的比例,中建七局第二公司已超付工程款355.13万元,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应支付超付款的利息;中建七局第二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支付维修费用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由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支付。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价款为1.5亿元,中建七局第二公司并未超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未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维修费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中建七局第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建七局第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154058元(以超付工程355.13万元,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为基数)及质量维修费用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为淮北市南湖景区核心区工程一期土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承建该工程后,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渝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成渝津分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后海南华成渝津分公司向中建七局第二公司出具了《关于淮北市南湖景区核心区一期土建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变更签约主体的函》,内容为:淮北市南湖景区核心区一期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其权利义务、债权债务自2014年9月20日由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承继,并继续履行至合同终止;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全部接受原合同内容中乙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中建七局第二公司(甲方)、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丙方)及海南华成渝津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淮北市南湖景区核心区一期土建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既有合同”),自2014年9月20日起,丙方取代乙方承担既有合同项下乙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并按照既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享受既有合同自变更之日起原乙方未享受的权利等内容。2014年10月22日,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签订上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淮北市南湖景区核心区一期土建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场地整形、道路工程、驳岸工程、筑岛工程、景观桥梁工程,工程暂估价格为6000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保修期为全部工程竣工后2年等内容。2016年8月12日,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所属的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向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邮寄了“关于限期办理维修费用确认事宜的函”,内容为:“由贵公司承包施工的南湖景区核心区一期土建工程,根据业主反馈以及工程现场实际情况,你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对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进行及时维修并承担相应维修费用。虽经我公司多次通知,但你公司未及时履行质量维修义务。为了工程的顺利推进,在业主的强烈要求下,我公司对有关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了维修。截止发函日,共发生维修费用合计50万余元。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认为该项维修费应该由贵公司承担,希望贵公司收到函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安排专人办理维修费用确认事宜,逾期办理的,将视为贵公司对该维修费没有异议,相关费用将从工程尾款中扣除,工程尾款不足以扣除的,我公司将保留追诉的权利”等内容。另查明,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主张按照时间节点向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多支付355.15万元工程款,产生利息损失154058元。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为证明其按照时间节点多支付355.15万元的工程款这一事实,提供了其单方面制作的会议纪要、海南中航天产值打印件等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庭审中其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正在审计中,故其要求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支付利息1540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建七局第二公司虽主张对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50万元,但对涉案工程是否维修、各项维修产生的费用情况以及委托第三方维修的维修合同及价款,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仅依据“关于限期办理维修费用确认事宜的函”主张维修费用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中建七局第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1元,由中建七局第二公司负担。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在二审提交工程造价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目前正在审计,工程造价是1.5亿元。中建七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造价未经最终审核,不予认定。双方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应否向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及质量维修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上诉称已超付工程款355.13万元,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应支付超付款的利息,并承担维修费用50万元,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建七局第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1元,由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柏 莉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天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