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庆全与霍德臣、王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全,霍德臣,王明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828号原告:崔庆全,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德臣,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王明琴,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庆全与被告霍德臣、王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被告霍德臣、王明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庆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1800元及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收购蜜桃,累计共欠货款101800元,于2011年1月5日立下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81800元至今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货款,应共同偿还,二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霍德臣、王明琴辩称,一、原告方认可的20000元除外,被告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9���15日又累计支付了现金7125元;二、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欠条中的7343元债权转让给了高都镇西峪村的薛庆峰;三、2012年3月7日、2012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送化肥两批,共计91623元,综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26095元,扣除欠原告的1018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货款2429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霍德臣与被告王明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霍德臣曾从原告崔庆全处收购蜜桃,后经结算累计欠原告货款101800元,被告霍德臣于2011年1月5日为原告崔庆全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崔庆全催要,被告霍德臣仅支付20000元,余款818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崔庆全与被告霍德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霍德臣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霍德臣支付桃款8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主张抵顶原告债务的收条等证据,除原告认可其签名的325元收到条外,其余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主张,应当认定为其主张与原告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有异议,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就其主张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明确提出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视为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德臣、王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庆全蜜桃款81475元。(扣减原告收到的325元后)驳回原告崔庆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由被告霍德臣、王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