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魏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708号原告:任某某。被告:魏某某(又名魏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魏某某立即支付任某某劳务费16790元,并承担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任某某与魏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魏某某雇佣任某某前往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石坎河村小区建筑工地及凤翔城中心建筑工地工作,完工后就劳务费问题,魏某某向任某某写了欠条,并言明及时给付。但是任某某多次索要,魏某某均未给付。另在宝鸡工作期间,魏某某指派任某某前往西安工地施工15天,每天工资210元,共计3150元,扣除伙食费900元后还余2250元未支付。任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任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魏某某欠付任某某劳务费的数额。被告魏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以上证据经评议后认为,任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任某某和魏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魏某某雇佣任某某为其在宝鸡市渭滨区石坎河小区建筑工地及凤翔城建筑工地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后经结算,2015年3月6日魏某某向任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任某某工资145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魏某某和任某某就劳务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表明存在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魏某某应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数额向任某某支付劳务费14540元。关于任某某诉请其在西安干活的225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任某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某某支付14540元。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魏某某负担163.5元,由任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传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