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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南京启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苏州米廷会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米廷会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启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米廷会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150号第二教学楼。法定代表人:卢淑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语,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启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钟灵街50号。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苏州米廷会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启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启旭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启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米廷公司与启旭公司签订的有关1-17轮社区推广活动的合同,结合一审法庭调查,完全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512500元,米廷公司共向启旭公司汇款1785978.9元,故米廷公司不存在拖欠启旭公司合同款项的情形。启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米廷公司虽然共向启旭公司汇款1785978.9元,但该款项中包含可乐、物料等费用,并不完全是合同约定价款所涉及的费用。米廷公司是否拖欠启旭公司合同执行款以及拖欠的金额,应结合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附件1所确认的米廷公司拖欠的金额,以及其后米廷公司向启旭公司支付的金额予以确定。启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米廷公司给付合同执行款248250元、仓储费用118900元、兼职人员法定假日加班费21600元、场地损失费22950元,以上共计411700元;2、米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启旭公司(乙方)与米廷公司(甲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社区推广活动,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会展策划执行合同》,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社区推广活动;签订时间:2015年12月4日;签订地点:中国苏州。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社区推广活动物料采购安装、活动执行等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1、物料采购:乙方提供物料清单经甲方书面认可后,乙方负责相关物料及设施的采购。2、活动执行:物料及相关设施采购完毕后,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摆放、安装、布置,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关活动安排,最终完成本次任务。3、其他为实现合同目的的事项。第二条:结算事项说明:1、除深圳外16个城市(南昌、济南、太原、杭州、温州、宁波、合肥、武汉、福州、宜昌、济宁、赣州、常德、惠州、徐州、韶关)城市按照950元/场结算,此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兼职费、运输、社区、仓储、物料损耗、执行费用、税金等全部费用。除此费用外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2、深圳按照1150元/场结算,此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兼职费、运输、社区、仓储、物料损耗、执行费用、税金等全部费用。除此费用外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第三条:付款方式:甲方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乙方¥133503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伍佰零叁元整);甲方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乙方¥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甲方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乙方根据前两轮付款金额剩余的所有尾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的正规发票,待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其款项金额……”此外,合同对违约责任、保密义务、合同的变更、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1载明:“附件1:1-17轮结算清单:除深圳外16个城市(南昌、济南、太原、杭州、温州、宁波、合肥、武汉、福州、宜昌、济宁、赣州、常德、惠州、徐州、韶关)城市结算:单价:950.00、场次:1350.00、合计:1282500.00、已打款(扣除已付可乐&物料款)848762.00、未打款:433738.00。深圳结算:单价:1150.00、场次:200.00、合计:230000.00、已打款(扣除已付可乐&物料款)132985.00、未打款:97015.00。”根据附件1,米廷公司未支付启旭公司的1-17轮社区推广活动的合同执行款金额为530753元。该合同附件2载明:“附件2:1-9轮付款结算:1-9轮其他城市结算:单价:950、场次550、合计522500、扣款(未达成要求)16750、已打款(扣除已付可乐物料款)350762、打款金额:154988。1-9轮深圳结算:单价:1150、场次:70、合计:80500、扣款(未达成要求):6000、已打款(扣除已付可乐物料款):45985、打款金额:28515。”关于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启旭公司称,在合同签订之前,启旭公司已经完成了1-17轮的社区推广活动,社区推广活动实际于2015年11月结束。经过双方对账,于2015年12月7日确认未付启旭公司合同执行款的金额,米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合同和结算清单发给启旭公司,启旭公司确认盖章后回传给米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就没有任何推广活动,合同上的结算清单即附件是对前面推广活动金额的结算。启旭公司明确,可乐款和物料费已经结清。米廷公司认为,对启旭公司所述的合同签订过程无异议,米廷公司发送清单的时候确实欠启旭公司附件所载的金额。以上事实,由启旭公司提交的《会展策划执行合同》、电子邮件以及当事人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且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当事人一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一、米廷公司应支付启旭公司的合同执行款的金额。启旭公司主张,根据合同附件,截止2015年12月7日,米廷公司欠启旭公司1-17轮社区推广活动的合同执行款金额为530753元,米廷公司仅支付了282503元,尚有248250元未付。双方之间的可乐款和物料款已经结清。米廷公司认为,根据合同附件,1-17轮合同执行款金额总额为1512500元,米廷公司已支付1652475.9元,故对启旭公司的执行款诉请不予认可。就争议问题,米廷公司一审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5日的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5页,证明米廷公司已经支付给启旭公司合同执行款1652475.9元。启旭公司质证认为,1、对米廷公司账户打款至启旭公司账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款项均是在2015年12月7日之前给付的,启旭公司主张的款项是2015年12月7日之后的米廷公司应付款项。2、米廷公司账户汇款至启旭公司员工周伟的款项,也是在双方结算之前支付的,启旭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是支付给公司的,但是与启旭公司主张诉请无关。3、米廷公司账户付款至账户尾号0004的并不是启旭公司账户或者启旭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启旭公司不予认可。4、在2015年12月7日之后,米廷公司支付启旭公司款项282503元,尚有合同执行款248250元未支付。5、2015年9月24日米廷公司只支付了96000元,米廷公司重复提交了2张凭证。2015年11月12日米廷公司支付的68600元重复提交2张凭证。6、关于米廷公司提交的凭证也就是2015年12月7日之前支付的,包括了启旭公司购买可乐和物料的费用,因为可乐和物料是启旭公司先行购买,凭发票报销的,也是由米廷公司一并给付的。2、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5份,证明米廷公司给启旭公司的付款记录。具体的付款金额为货款是1252760元,预付款是67600元,报销是164605.9元,其他是167510元,总金额是1652475.9元。启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米廷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支付2笔款项的转账记录米廷公司没有提交,共计133503元,启旭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785978.9元。电子回单所记载的转账金额确实如米廷公司所称,金额的性质应该是米廷公司打款时随便备注的,其中不仅仅是执行款,包含物料款和可乐费、差旅费等。关于米廷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一致的内容为证据1中2015年7月13日米廷公司向启旭公司转账8000元、2015年11月12日米廷公司向启旭公司转账68600元两张银行电子回执。证据2中2015年10月29日米廷公司向启旭公司转账68600元、2015年11月6日米廷公司向启旭公司转账8000元的两张银行电子回执。其余内容均一致。此外,根据该证据,米廷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启旭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启旭公司支付99000元,其余款项均在2015年12月2日前支付。就争议问题,启旭公司一审提交以下证据:启旭公司员工周伟建设银行的流水明细,证明米廷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以米廷公司账户向启旭公司员工周伟汇款43503元,于2015年12月5日汇款90000元;米廷公司实际向启旭公司汇款1785978.9元,不是1652475.9元,这些费用不仅仅是执行款,还包含物料费和可乐费,其中可乐款是347713元,物料款是174015元(每套6445元,共27套),执行款应总金额为1512500元,米廷公司支付1264250元。该证据与米廷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回执是一致的,除了2015年12月5日的两笔。米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米廷公司提交的证据银行回执一致。关于诉请的合同执行款248250元的计算,启旭公司明确,根据合同附件1结算清单,米廷公司尚欠启旭公司合同执行款530753元,米廷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分别支付了43503元、9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99000元,米廷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后支付的款项金额总额为282503元,故米廷公司尚欠启旭公司合同执行款248250元。一审法院认为:《会展策划执行合同》附件1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行为有效,可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根据附件1结算清单,米廷公司结欠启旭公司1-17轮推广活动合同执行款530753元,米廷公司亦对结算清单出具时结欠启旭公司合同执行款的金额无异议。另,根据《会展策划执行合同》,该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故一审法院确认截止2015年12月4日,米廷公司结欠启旭公司1-17轮社区推广活动的合同执行款金额为530753元。米廷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后仅向启旭公司支付232503元,且扣除启旭公司自认米廷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的50000元后,米廷公司尚欠启旭公司合同执行款金额为248250元。米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但该证据中2015年12月2日后支付启旭公司的款项均已计算在米廷公司已付执行款中,并在启旭公司的诉请金额中予以了扣除;2015年12月2日前米廷公司支付启旭公司的款项,因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且形成了合同附件1结算清单,故米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启旭公司的主张。综上,米廷公司应支付启旭公司合同执行款金额为248250元。二、米廷公司是否应向启旭公司支付兼职人员法定假日加班费、场地损失费以及仓储费。启旭公司主张兼职人员法定假日加班费21600元是在《会展策划执行合同》之外实际产生,米廷公司员工吴嘉同意支付的费用;场地损失费22950元,是米廷公司违约暂停活动导致启旭公司的场地费损失,仓储费118900元是米廷公司违约暂停活动导致启旭公司的仓储费损失。米廷公司认为,兼职人员法定假日加班费包含在合同费用之中,米廷公司不应支付。因米廷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场地损失费、仓储费米廷公司亦不应支付。就争议问题,启旭公司一审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5日18时21分,米廷公司员工吴嘉(wuj×××@ameeting.cn)发送给启旭公司员工周伟(729×××@qq.com)的电子邮件及附件;2015年8月13日12时05分,米廷公司员工王博锐(wan×××@ameeting.cn)发送给启旭公司员工周伟(729×××@qq.com)的电子邮件及附件;2015年10月15日14时58分,米廷公司员工王博锐(wan×××@ameeting.cn)发送给启旭公司员工周伟(729×××@qq.com)的电子邮件及附件;2015年11月5日17时49分米廷公司员工王博锐(wan×××@ameeting.cn)发送给启旭公司员工周伟(729×××@qq.com)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米廷公司员工吴嘉、王博锐通过电子邮件向启旭公司下社区推广活动的采购单,采购单包括可乐和物料费,米廷公司员工吴嘉、王博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米廷公司的行为。米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内容也予以认可。2、2015年12月16日13:54,米廷公司员工王博锐(wan×××@ameeting.cn)发送给启旭公司员工周伟(729×××@qq.com)的电子邮件1页,该邮件载明:“通知:因本周各地遇极端气候影响,社区行物流无法及时配送导致第18轮社区行(本周)继续暂停,后续重启时间待定,由此给各分公司带来工作的调整和不变,深表歉意……”证明米廷公司告知启旭公司,自2015年12月19日起,第18轮社区活动暂停。米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王博锐的行为不代表公司。3、2016年4月3日上午7时13分,米廷公司员工吴嘉(wuj×××@ameeting.cn)发送给启旭公司员工周伟(729×××@qq.com)的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RE:江苏卫视社区行项目尾款解决事宜(需及时答复)……关于费用结算和物料处理,给出以下意见:1、双方合同尾款金额为¥248250.00;2、因为执行过程中数据不达标,第6-17轮需要扣款¥98170.59。其中7-8轮扣款¥43108.82存在异议,你方表示不同意,双方协商中;3、因执行过程中有礼品留存,对应扣除每个城市执行费用¥6000.00,共计扣除¥66000.00,你方表示不同意,双方协商中;4、经核对前期结算礼品费用和差旅费用有重复计算,合计¥37480.00,该项费用需要再核对后,双方均认为存在异议,待确认后再行核销;5、关于物料处理,我方不再回收,由你方自行处理。对于你方提出的因后续活动暂停导致产生的仓储费用,待我方与客户完成所有结算后再行商讨结算;6、关于第10-12轮产生的兼职人员加班费用、场地损失费用、双方商议解决。以上为我方针对尾款结算给出的处理意见,双方对于存在的异议全部协商完毕后,我方即可结算尾款。”米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吴嘉的行为不代表公司。4、2016年4月6日23时35分,启旭公司员工周伟(729×××@qq.com)发送给米廷公司员工吴嘉(wuj×××@ameeting.cn)的电子邮件17页,该邮件载明:“Subject:回复:江苏卫视社区行项目尾款解决事宜(需及时答复)……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以下问题请对应及时回复确认:1、根据合同,尾款执行费结算金额为¥248250.00;2、邮件中2、3、4条扣款我方不同意,非合同约定不合理扣款我方不接受。请回复确认不合理扣款金额如何处理?最终结算尾款执行费用是多少金额?结算尾款的时间?3、关于物料处理我方已经收到你方通知自行处理。但是请回复确认物料属于米廷会展购买供我方执行使用。因为该活动暂停等待新的档期开档导致从2015年10月份开始陆续通知暂停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为止,已经产生¥118900元仓储费用,明细见附件物料仓库费用损失表,包括接到米廷会展通知每个城市暂停开档周期是否确认,该仓储费用如何结算;4、关于第10-12轮产生的兼职人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费用¥21600元整,需要增加结算;5、因为米廷会展临时通知暂停活动执行,产生场地损失费用¥22950元,要求新增结算。以上问题请对应回复确认。谢谢”。在该邮件中附有外协损失明细表、调整社区损失明细表,启旭公司称,外协损失明细表统计的是仓储费,金额为118900元;调整社区损失明细表统计的是场地损失费,金额为22950元。证明启旭公司通过邮件及邮件附件告知米廷公司,仓储费用是118900元,场地损失费22950元,附件已列明费用明细,附件的内容就是邮件的内容。米廷公司质证认为,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仓储费和场地损失费的金额也不予认可,且该两项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款中。5、2016年4月7日16时00分,米廷公司员工王博锐(wan×××@ameeting.cn)发送给启旭公司员工周伟(729×××@qq.com)的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江苏卫视社区行外协尾款结算:1、合同总额:1686515(不含可乐);2、已支付:1438265(不含可乐);3、剩余尾款总额:248250(不含可乐);4、未达标执行费扣款:(1)、6-17轮(第7轮按每场75人,第9轮按每场110人的扫码量)按比例扣款:53405.22……(2)第7轮、第9轮根据琉璃光对我方要求,每场最终结算扫码量分别为100和120,根据比例该两轮应多扣款43927.12元,经我方商议,我公司将和贵公司共同承担该费用,即扣除贵司21963.56元;5、留存礼品和照片未合格扣款(每个城市扣除6000元):杭州、宁波、温州、深圳、福州、宜昌、常德、太原、武汉、合肥、济宁共计11个城市,总计扣款66000元(经我司商议,执行轮次低于5轮的城市我方不予扣款);6、可乐多支付费用:(1)、……前五轮我方实际支付可乐款53800元,实际多打20200元。(2)、第六轮……我方实际多支付可乐款6000元。(3)第六轮……后期该轮费用我方已以实际金额支付可乐款,我方实际多支付可乐款20000元。(4)第10-12轮:我方多支付可乐款980元。(5)可乐款总计支付380875元,我方统计实际产生333695元,实际多支付可乐款为:47180元,该费用将从未支付的执行费中扣除。7、合肥、武汉第10、11轮未搭建活动现场,被我方查到,扣除该2轮的执行费,总计扣款:57000元;8、针对贵公司提出的仓储费用,总计118900元,我方不同意,因为在合同中,我方已将仓储费算在执行费中,请贵司确认合同内容;9、针对贵司提出的兼职人员法定节日加班工资费用,总计21600元,我方不同意,请贵司出具我方同意该费用的说明和相关证据;10、针对贵公司提出的场地损失费用,总计22950元,我方不同意。因为客户临时决定暂停。全国同步执行的所有城市都将暂停,我方不针对任何城市支付场地损失费;11、最终结算金额等于24820减53405.22减21963.56减66000减47180减57000等于2701.22元。”启旭公司欲证明米廷公司确认未支付的执行款248250元。米廷公司不同意支付场地损失费是因为江苏卫视临时决定暂停,全国同步执行的所有城市的活动都将暂停,说明社区推广活动确实是由米廷公司单方通知暂停的。米廷公司与江苏卫视有业务,米廷公司将该业务分包给启旭公司。米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王博锐的行为不代表公司。6、2016年4月7日22时25分,米廷公司员工吴嘉(wuj×××@ameeting.cn)发送给启旭公司员工周伟(729×××@qq.com)的电子邮件,在邮件载明:“主题:RE:江苏卫视社区行项目尾款解决事宜(需及时答复):关于邮件中提到的问题,做如下回复:1、我公司将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结算金额,待双方协商确认后即可结算。2、关于扣款明细,我方也是依据客户给出的扣款明细进行相应结算,你方对此提出的异议,我方也在尾款结算中会提出解决方案。3、关于委托你方执行活动,所有相关物料系我司出费用购买,后续的处理我方也已经告知。因为从2015年10月底就陆续通知暂停,一直持续到2016年2月才通知你方活动全面暂停,后续也将不再开展,对此你方要求结算仓储费,并通过邮件发送了相关明细清单,我方确认此仓储周期,仓储费用由我方支付,但对此费用我公司不认可,需要重新核对商讨解决。4、关于兼职在中秋、国庆期间的加班费用,我方收到提前告知明细表格,确认此费用由我方支付。但是公司一直没有结算。需要商讨解决。5、场地费用的损失,在通知暂停活动后,你方也以书面形式邮件通知我,我方确认此费用事实,但是公司一直未予结算。6、以上情况双发(方)都通过邮件或电话沟通过,我方均认可,但存在异议,导致尾款费用没有结算,最终以2016年4月7日我方出具的尾款结算为准,双发(方)协商解决。”启旭公司欲证明米廷公司在该日已经确认启旭公司主张的兼职人员的加班费、场地损失费,仓储费,该费用由米廷公司支付,但是对于金额需要双方进一步确认。该邮件中的附件即是启旭公司发送给米廷公司的邮件中的附件。米廷公司质证认为,对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吴嘉的行为不代表公司。对于该证据中载明的费用以米廷公司2016年4月7日出具的尾款结算为准,双方均确认米廷公司未出具尾款结算的相关单据。7、仓储费用损失明细表(外协损失明细表),由启旭公司统计,证明2015年12月7日前仓储费用为37300元,12月7日后仓储费为81600元,合计118900元。米廷公司质证认为,对仓储费不予认可。8、2016年1月19日,米廷公司员工吴嘉与启旭公司员工周伟的电话录音,证明米廷公司员工吴嘉通过电话告知启旭公司仓储费用由启旭公司以邮件的形式发送给米廷公司,由米廷公司承担,启旭公司在电话中告知米廷公司,米廷公司所有的物料由米廷公司取回。米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吴嘉的行为不能代表米廷公司。就该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米廷公司是否应向启旭公司支付兼职人员法定假日加班费2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启旭公司诉请主张米廷公司支付该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启旭公司要求米廷公司支付兼职人员法定假日加班费缺乏合同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执行款包含但不限于兼职费,即启旭公司向米廷公司支付了合同执行款后,不再另行向启旭公司支付兼职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启旭公司主张的兼职人员加班费包含于兼职费中,启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米廷公司应于合同之外另行向其支付兼职人员加班费,米廷公司亦对此提出异议,故启旭公司要求米廷公司支付兼职人员加班费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其次,米廷公司员工未向启旭公司承诺由米廷公司支付该费用。启旭公司认为米廷公司员工吴嘉于2016年4月7日22时25分向启旭公司员工周伟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承诺向启旭公司支付该费用,但该邮件中同时也载明加班费用米廷公司一直未予结算,换言之,米廷公司员工吴嘉未明确表示代表米廷公司向启旭公司承诺支付兼职人员加班费。另,米廷公司员工王博锐于同日发送给启旭公司员工周伟的邮件中明确表示兼职人员加班费米廷公司不同意支付,且要求启旭公司提出米廷公司应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故米廷公司员工未向启旭公司承诺由米廷公司支付兼职人员加班费。最后,启旭公司就其于法定假日聘请兼职人员且支付加班费21600元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启旭公司要求米廷公司支付兼职人员法定假日加班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米廷公司是否应向启旭公司支付仓储费118900元、场地损失费22950元。一审法院认为:启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米廷公司应向其支付仓储费118900元及场地损失费22950元。理由如下:一方面,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启旭公司主张仓储费及场地损失费均是米廷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应当就米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启旭公司遭受损失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其遭受的损失,启旭公司提交了由其发送给米廷公司员工载有损失明细的电子邮件及仓储费损失明细表,但该证据载明的损失均是启旭公司自行统计,米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启旭公司为米廷公司支出仓储费及场地损失费的事实。另,对于场地损失费、仓储费,启旭公司亦未提交其租用场地或仓库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或其向第三人支付仓储费及场地费的凭证等足以证明启旭公司支出仓储费及场地损失费的证据,故启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遭受仓储费118900元及场地损失费22950元损失的事实。另一方面,启旭公司认为米廷公司员工吴嘉于2016年4月7日22时25分向启旭公司员工周伟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承诺向启旭公司支付仓储费及场地损失费,但该邮件中同时也载明该费用或米廷公司不予认可,或米廷公司一直未予结算,换言之,米廷公司员工吴嘉未明确表示代表米廷公司向启旭公司承诺支付仓储费及场地损失费。另,米廷公司员工王博锐于同日发送给启旭公司员工周伟的邮件中明确表示仓储费及场地损失费米廷公司不同意支付,故启旭公司主张米廷公司员工承诺米廷公司向其支付该费用无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启旭公司要求米廷公司支付仓储费及场地损失费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启旭公司与米廷公司之间签订的《会展策划执行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启旭公司已按约提供社区推广活动,米廷公司应按照合同附件1即结算清单的金额向启旭公司付款,现米廷公司尚欠启旭公司合同执行款248250元未付,启旭公司要求米廷公司支付合同执行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启旭公司要求米廷公司支付兼职人员假日加班费、仓储费、场地损失费用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一、苏州米廷会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启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执行款248250元;二、驳回南京启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南京启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968元,苏州米廷会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0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米廷公司是否拖欠启旭公司合同执行款248250元?本院认为,从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附件1可见,双方确认米廷公司已支付合同执行款的计算方式是将可乐、物料费从米廷公司已向启旭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故启旭公司关于上述1785978.9元中包含可乐、物料费用,并非完全是合同约定价款所涉及金额的观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米廷公司关于其已支付的价款1785978.9元,超出合同价款1512500元,故米廷公司不拖欠启旭公司合同执行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附件1中确认米廷公司结欠启旭公司的合同执行费为530753元,并明确该笔费用是将米廷公司支付款项扣除已付可乐、物料费之后计算得出。启旭公司自认,米廷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支付的50000元可在合同附件1中确认的米廷公司所欠合同执行费中予以扣除,故双方合同附件1实际确认,截止2015年12月4日,米廷公司欠付合同执行费480753元,而在双方合同签订后,米廷公司支付的合同执行费为232503元,故米廷公司尚欠启旭公司合同执行费248250元。综上,米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苏州米廷会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费 行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