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耿占江与被告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占江,胡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846号原告耿占江被告胡刚委托代理人白璐委托代理人赵小刚原告耿占江与被告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刚的委托代理人白璐、赵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占江诉称:2014年2月19日,西峰区南街办事处刘乃眷告知我,被告胡刚正在筹集工程资金,说我有闲钱可以通过杨正平放置在胡刚那里,月息2%,绝对可靠。出于对刘乃眷的信任和杨正平的亲戚关系,我于2014年2月20日就将银行贷款准备给孩子买房子的18万元通过杨正平打给了胡刚之姐胡晓账户,胡刚打了借据,之后又于2014年3月6日和3月14日以同样方式先后打入10万元和16万元,共计44万元。起初被告胡刚还比较讲信用,按季度付清了以上借款的利息。到了2015年1月之后既不付利息又关闭了他的门面,手机也打不通。经我多方联系,索要借款均无结果。现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4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月后借条约定的利率直至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刚辩称:对原告所陈述事实部分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从银行贷款出来又出借给胡刚谋取利息,属于无效借款合同。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除过个人款项外,其余不应当计算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耿占江与刘乃眷相识。2014年2月19日耿占江自刘乃眷处得知胡刚正在筹集建设工程资金,通过杨正平可将资金放置在胡刚那里,月利率为2%。耿占江便和杨正平联系,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杨正平提供的胡晓的账户转款18万元;同年3月6日耿占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胡晓的账户转款10万元;3月14日耿占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胡晓的账户转款16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44万元,胡刚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向耿占江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胡刚在《借款借据》上分别签名并加盖了印章。《借款借据》上均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时间均为一年。借款后,胡刚按照《借款借据》上均载明的借款利率,对三笔借款均支付了一年借款利息(即:2014年2月20日借款18万元,该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9日;2014年3月6日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2014年3月14日借款16万元,该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逾期后,胡刚未能归还以上三笔借款,也未再支付借款利息。耿占江向胡刚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胡刚对三次向耿占江借款44万元的事实以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数额无异议;对出具的三张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转账凭证及《借款借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耿占江得知胡刚筹集建设资金,便通过他人介绍分三次向胡刚出借44万元款项,胡刚收到款项后分别向耿占江出具了《借款借据》,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因而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庭审中,耿占江陈述向胡刚出借给的44万元款项来源是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及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5万元,其余4万元款项为自己积蓄。经庭审质证,胡刚对耿占江的陈述无异议,但胡刚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事先知道耿占江向自己出借的款项来源绝大部分属于金融贷款,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现胡刚以此为由主张与耿占江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缺乏法律根据。因此,应认定耿占江与胡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胡刚作为债务人,便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因为胡刚不能向耿占江归还借款,现耿占江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耿占江与胡刚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刚归还2014年2月20日借原告耿占江款18万元,承担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借款利息936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承担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由被告胡刚归还2014年3月6日借原告耿占江款10万元,承担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借款利息50933元;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承担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由被告胡刚归还2014年3月14日借原告耿占江款16万元,承担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借款利息80640元;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承担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3元,由被告胡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人民陪审员 芮小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静怡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