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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施维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施维和,李地虎,合肥随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室。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华,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维和,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安保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地虎,男,199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合肥随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随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27号绿城百合公寓流云苑2幢901室。法定代表人:孙善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闯,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维和、李地虎、合肥随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随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地虎系无证驾驶,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肥随宜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施维和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地虎二���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合肥随宜公司二审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所提到的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内容来看,已经具备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单是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被上诉人和随宜公司从未见过保险公司向合肥随宜公司提交过相关的免责条款,更没有向合肥随宜公司进行提示告知,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其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5时25分,李地虎驾驶皖A×××××小型汽车,在合肥市××二环高桥社居委内倒车时,操作不当,车辆尾部撞到后方墙体,后又向前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行人施维和,致原告施维和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地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维和无责任。原告受伤���先后经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原告仍在治疗中),现已产生医药费13万余元。另查明,李地虎所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为合肥随宜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地虎无证驾驶皖A×××××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施维和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施维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肥随宜公司作为李地虎的用人单位和车辆所有人,因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应当对施维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酌定李地虎与随宜公司的赔偿比例为70%、30%。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为皖A×××××小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李地虎与施维和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施维和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护理垫收据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不予支持。针对施维和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施维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施维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安徽省中西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26660.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施维和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380元。综上,确认施维和的损失共计127040.8元,对于施维和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38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6660.8元,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鉴于李地虎已垫付医疗费24300元,故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92360.8元;如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李地虎与合肥随宜公司按比例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李地虎系无证驾驶,故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支付赔偿费用后,有权向李地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维和103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维和92360.8元;三、驳回原告施维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3元,由原告施维和负担443元,由被告施维和、合肥随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47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对肇事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非保险人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保险人已经对该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并未就无证免赔这一保险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故原审判决判令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李地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之外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