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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6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辛普查与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西郊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普查,王立志,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西郊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704号原告:辛普查,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志,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本市普陀区。被告: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汤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西郊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树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娟,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群,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普查与被告王立志、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生公司)、上海西郊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庄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告王立志,被告洋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被告西郊庄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娟、严佳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普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立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0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王立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61,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要求被告西郊庄园、洋生公司在欠付被告王立志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西郊庄园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公寓的开发商。被告洋生公司是该建设开发项目中消防工程的承包方,洋生公司将消防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立志,王立志又将消防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是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于2013年6月进场施工。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立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296,0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洋生公司通过其管理人员朱锦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欠条确定的工程中剩余156,000元未付。另由于被告王立志与原告结算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实际于2016年1月底撤场,王立志另应支付半个月的劳务费5,000元,故王立志实际尚欠工程款161,000元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立志辩称:其与洋生公司未签署转包合同,是个人之间谈好价格后,洋生公司将消防工程交由其施工后再结算,目前尚未与洋生公司就工程款进行对账。其已收到520万元工程款,其中一部分是洋生公司支付,另一部分是朋友王某某支付。消防工程于2015年12月通过验收,于2016年3月至5月间移交西郊庄园。原告系其项目负责人,两者不是承发包关系。一部分施工人员是原告聘请,工资由原告支付,现由其与原告结算。现确认结欠原告161,000元费用,此费用是原告的工资及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现同意支付原告161,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洋生公司辩称:洋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洋生公司将消防工程委托案外人王某某施工安装,并与王某某结清了全部费用。被告王立志拖欠原告的费用属工资,不是工程款,应由被告王立志支付,与被告洋生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要求洋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西郊庄园辩称:被告西郊庄园与洋生公司以及案外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集团)签订分包合同,确定西郊庄园建设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洋生公司,合同包干价为736万元。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审价未确定前发包方只需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但事实上工程款的97%已通过中成集团支付给了洋生公司。被告西郊庄园不知道洋生公司与王立志之间的关系,之前曾以为王立志是洋生公司的员工。由于西郊庄园未拖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西郊庄园系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公寓的开发商,案外人中成集团是总包方。2012年1月16日,中成集团作为甲方(总包方)、洋生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西郊庄园作为业主方(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西郊庄园四期公寓及公建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西郊庄园四期公寓及公建工程消防工程,包括施工图纸深化设计、施工、安装和保修等全部消防工程;本工程实行乙方包工包料;乙方项目经理为潘惠忠,安全员朱锦华,质量员陈军;本工程合同总价为闭口价736万元;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第三款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丙方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相应的验收证书后1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审核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的75%;第四款: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移交丙方且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累计支付工程款至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届满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余款。第五款:工程款项由丙方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任何一笔本合同工程款时,均应在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扣除代扣营业税税金后的余款及时支付给乙方。甲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扣减、挪用、拖延支付。2012年5月10日,洋生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王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西郊庄园四期消防设备的供货和安装订立本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所需的设备并按照甲方指定地点进行装配并符合消防设施的使用功能的要求,安装完毕经过调试和验收交付给甲方(品名和数量等详见附件);本合同暂定价为580万元,最终按照实际交货和安装情况,根据附件约定的价格,最终确定合同总价款。之后,王某某将涉案的消防工程交由被告王立志施工。被告王立志又委托原告辛普查进行施工。原告遂聘请了部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2月,涉案的消防工程通过验收。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立志向原告辛普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2013年至2015年共欠辛普查西郊庄园工资合计296,000元,承诺2016年2月5日前结清(注:工资结算到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日,王某某及以被告王立志向被告洋生公司出具一份《西郊庄园四期消防工程结账协议》,内容为:西郊庄园四期消防工程由王某某以人民币48万元承包给王立志。从2016年1月2日,其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已全部结算完毕,如有发生工人、材料商讨要工资及材料款,与洋生公司和王某某无关,一切责任由王立志一人承担。该协议下方分别由王某某、王立志签名。2016年1月26日,洋生公司管理人员朱锦华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14万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辛普查提供的由王立志出具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被告洋生公司提供的洋生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王立志与王某某出具的西郊庄园四期消防工程结账协议,被告西郊庄园提供的《西郊庄园四期公寓及公建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等,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洋生公司通过专业分包的方式承包了涉案的消防工程。洋生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王某某根据洋生公司提要求提供消防设备并按要求进行安装和调试,并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及安装情况结算价款,合同暂定价格为580万元。此合同虽为承揽合同,实质是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即洋生公司将消防工程又转包给了王某某。从被告王立志的陈述及其与王某某共同向洋生公司出具的结账协议可以认定,王某某将消防工程又转包给了王立志。截止2016年1月2日,洋生公司、王某某与被告王立志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王立志在庭审中表示,原告辛普查是其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但其又表示,部分施工人员由原告聘请,施工人员的工资上原告支付,然后由原告与其进行结算。并且其还表示原告垫付了部分其他费用。如果原告仅是王立志聘用的管理人员,则原告不需要先行支付施工人员工资,更不需要在原告支付了施工人员工资后与被告王立志进行结算。因此,王立志与辛普查之间实际是承发包关系,即王立志又将消防工程的相关施工内容转包给了原告。被告王立志表示其与原告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雇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的消防工程被层层转包,且被告王立志、原告辛普查均无相关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辛普查与王立志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1,000元,被告王立志并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立志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结清296,000元,但实际仅支付了14万元,余156,000元至今未付,故被告王立志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所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2016年1月后半月的劳务费5,000元,被告王立志无异议且同意支付,但双方未对此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此笔5,000元的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洋生公司提供的王立志、王某某向洋生公司出具的结账协议证明,王立志应得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洋生公司、西郊庄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普查工程款人民币161,000元;二、被告王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普查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5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辛普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王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