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四大队与王明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四大队,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37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四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沪蓉高速公路巫山收费站旁。负责人张劲松,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卢松,男,汉族,该队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友志,男,汉族,该队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巫山县官阳镇。被执行人王明,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873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四大队查明,被执行人王明于2016年7月22日,在沪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342KM+0M处,实施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1873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二百元。被执行人王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四大队作出的1873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四大队作出的18738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劬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