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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蔚与杨磊、宋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蔚,杨磊,宋富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402号原告:陈蔚,女,汉族,1989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跃,女,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杨磊,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宋富东,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陈蔚与被告杨磊、宋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宋富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杨磊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等。3、判令被告宋富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6日,被告杨磊以购车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100000元给被告杨磊,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借款月息为1.5%,按月付息;被告方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外,并按日加收1.2‰逾期违约金;被告宋富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承担本协议项下被告杨磊所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磊提供了现金100000元。被告杨磊给付利息到2014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磊偿还本息无果至今。被告杨磊、宋富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磊以购车需要借款为由,与原告陈蔚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借100000元给被告杨磊;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2日;借款月息为1.5%,按月付息;被告方违约,除支付违约金5000元外,同时按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2‰逾期违约金;被告宋富东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对借款方所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原告以及二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后原告陈蔚将该笔债权转让张志强但未书面通知二被告,张志强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后撤诉。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杨磊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张、委托转款的银行卡、转款依据、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374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磊向原告陈蔚借款并由被告宋富东为其提供担保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陈蔚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杨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本院予以认可。为此,被告负有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宋富东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对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富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1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富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富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磊追偿。如被告杨磊、宋富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杨磊、宋富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玲审 判 员  XX人民陪审员  张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