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双龙机电配件厂与王世亨、陈明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双龙机电配件厂,王世亨,陈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15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双龙机电配件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唐国米。被执行人:王世亨,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陈明霞,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乐山市五通桥区双龙机电配件厂与被执行人王世亨、陈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的标的额232,160.00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世亨的银行存款920.00元予以扣划,对被执行人陈明霞的银行存款9000.00元予以扣划,余款222,240.00元本院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2民初7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贤贵审判员 周向阳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