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邹开祥唐正荣与陈友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开祥,唐正荣,陈友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00号原告:邹开祥,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原告:唐正荣,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盛富,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友树,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原告邹开祥、唐正荣诉被告陈友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肖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珊珊、人民陪审员马恩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盛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雇请二原告到贵州省习水县仙源镇云霖仙宇楼做木工装修劳务工作。劳务结束后,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用45000元未支付,给二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务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被告陈友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贵州省习水县仙源镇雲霖仙宇楼避暑房装修工程。2015年8月,被告通知二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木工装修劳务。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费用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二原告,载明:“陈友树于2015年在贵州省习水县仙源镇雲霖仙宇接的装修项目,请邹开祥、唐正荣做木工,欠邹开祥、唐正荣人工工资共计45000元,在2016年8月全部付清。欠款人:陈友树。2016年6月1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请二原告从事木工装修劳务工作,二原告按约定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并结算后,被告拒不按约定期限支付二原告劳务费用违约,且给二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开祥、唐正荣劳务费用45000元。二、被告陈友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开祥、唐正荣劳务费用45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陈友树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陈友树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肖敏代理审判员 樊珊珊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正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