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易县承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田永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承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田永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915号原告:易县承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惠东小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鲁红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和,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易县承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永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承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永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承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设备租赁费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租用原告的工程设备,2015年4月9日经双方核对租赁费,被告欠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17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永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书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协议书和2015年4月9日被告书写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书,由被告租用原告公司的部分机械设备,去易县七里亭处给被告承包的龙腾运输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经过核对结算,被告田永和欠原告租赁费17100元及运费500元,合计17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龙腾运输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气捻子机器费17100元、运费500元共计17600元欠款人田永和2015年4月9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机器设备租赁期满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600元。被告未及时清结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作法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设备租赁费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县承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设备租赁费176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田永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宝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