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友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友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友柱,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天门市水利局职工,住天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友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3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红、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晚上,钱某、黄某,4、彭某在荆门市新华保险公司中心培训结束后,要求被告人郭友柱开车前往接3人回本市,被告人郭友柱持“C1”驾驶证驾驶鄂R×××××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前往荆门市接到钱某、彭某、黄某,4等人后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23时20分许,行驶至本市九真镇苗咀村八组封闭路段(右道)地段时,左打方向盘冲出路面并翻落至道跃左侧坡坝下,被告人郭友柱和黄某,4受伤,钱某当场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钱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和胸腔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和呼吸困难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郭友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黄某,4、钱某无责任。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郭友柱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天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郭友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郭友柱表示谅解。另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郭友柱与被害人黄某,4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被害人黄某,4对被告人郭友柱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友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友柱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钱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人田某、彭某、黄某,4等人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友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友柱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天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被告人郭友柱能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郭友柱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友柱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曾庆人民陪审员 黄水兵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