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满香与寇胜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香,寇胜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326号原告李满香,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谢春花(原告之女),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寇胜俭,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寇俊刚(被告之子),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白海珍,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住该单位宿舍。原告李满香与被告寇胜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香的委托代理人谢春花、马腾飞与被告寇胜俭的委托代理人寇俊刚、白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香诉称,2016年8月24日6时2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阳光马术路口处,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寇胜俭驾驶车牌号为×××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我与寇胜俭负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前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建议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我被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因当时未能安排手术,医嘱于2016年9月5日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3月1日,我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现在,我已经治疗完毕。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9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8元(含拖电动三轮车的施救费400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4100.94元、残疾赔偿金768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1294.59元。被告寇胜俭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也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所以原告要求我赔偿医疗费,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要求按照8天,以50元/天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我认为不应该给付原告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我只认可原告去红十字的救护车费254元,其他均不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为原告的年龄已经很大,不具有劳动能力,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我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由营城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医疗器具费,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此交通事故首先经交警认定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在本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请法院核实),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费用进行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6时2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延八路阳光马术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寇胜俭驾驶车牌号为×××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告寇胜俭及其车上的乘车人吴庆芬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寇胜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2016年9月5日,原告又到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大节结粉碎性骨折。”同时,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建议原告转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肱骨大结节骨折(左)。”原告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1、全休一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2017年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满香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017年3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满香建议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94元。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除支付了医疗费外,还支付了救护车费254元(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去医院的救护车费)、拖车费40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寇胜俭、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含拖电动三轮车的施救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294.59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寇胜俭、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6020.48元、住院伙食费800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874元(含拖电动三轮车的施救费400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4100.94元、残疾赔偿金84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共计172803.42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护工熊东香护理。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寇胜俭、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6020.48元的请求。另查明,被告寇胜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13600元(170元/天×8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交通费1654元(含救护车费254元和拖电动三轮车的施救费400元)、误工费18900元(100元/天×189天)、鉴定费4100.94元、残疾赔偿金84778元(22310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共计136462.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寇胜俭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寇胜俭负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寇胜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寇胜俭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合理意见依法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满香住院伙食费八百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护理费一万三千六百元、交通费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含救护车费二百五十四元和拖电动三轮车的施救费四百元)、误工费一万八千九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共计十一万三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寇胜俭赔偿原告李满香鉴定费二千零五十元四角七分、残疾赔偿金九千二百六十六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一十五元,共计一万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四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满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九元,由原告李满香负担四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寇胜俭负担一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