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丽钗与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瑞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钗,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瑞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81行初2号原告:任丽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汉,系原告配偶。被告: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周小杰,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田田,系被告民警。被告:瑞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小甫,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印函,系被告执法监督大队民警。原告任丽钗与被告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以下简称陶山派出所)、瑞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汉,被告陶山派出所的副所长陆玲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田田,被告瑞安市公安局的纪委书记金爱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印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2日,被告陶山派出所作出瑞公(陶)行罚决字[2016]15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6月2日19时许,任丽钗在瑞安市陶山镇碧山马河村王同汉家中因琐事与孙余黄、林金媚等人发生口角和纠纷,期间任丽钗用手抓扯孙余黄头发,后用手抓扯林金媚头发将其拉倒在地上,其情节轻微。孙余黄、林金媚未去伤势鉴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任丽钗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陶山派出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2016年12月23日,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作出瑞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为:维持被告陶山派出所作出的瑞公(陶)行罚决字[2016]15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被告陶山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及时、程序合法;证据2、受案回执,证明案件程序合法;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对涉案人员作出处罚;证据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处罚审批程序合法;证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程序合法;证据6、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明罚款执行情况;证据7、传唤证,证明涉案人员到案程序合法;证据8、送达回执,证明送达程序合法;证据9、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证明案件不能按期结案情况;证据10、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延长办案期限程序合法;证据11、王同汉询问笔录2份,证明殴打情况;证据12、任丽钗询问笔录,证明殴打情况;证据13、林金媚询问笔录,证明殴打情况及林金媚不是基于非法目的进入王同汉家中;证据14、孙余黄询问笔录,证明孙余黄当晚到王同汉家中要求其不要举报违章建筑,后发生口角,殴打行为是因为双方之间的口角引起,孙余黄并非基于非法目的进入王同汉家中;证据15、曾某询问笔录,证明殴打情况;证据16、杨某询问笔录,证明殴打情况及杨某等人并非基于非法目的进入王同汉家中;证据17、王应生询问笔录,证明殴打情况及王应生等人并非基于非法目的进入王同汉家中;证据18、王某1询问笔录,证明殴打情况及王某1并非基于非法目的进入王同汉家中;证据19、王某2询问笔录,证明殴打情况;证据20、王某3询问笔录,证明殴打情况及王某3并非基于非法目的进入王同汉家中;证据21、凌某询问笔录,证明殴打情况,殴打行为系村民间发生口角引起的;证据22、王阿荣询问笔录,证明王阿荣并非基于非法目的进入王同汉家中,王阿荣没有参与打架,殴打行为系村民间发生口角引起的;证据23、王某4询问笔录,证明当时的殴打情况,王某4没有参与殴打,王某4并非基于非法目的进入王同汉家中;证据24、陈丽芳询问笔录,证明王应生伤势情况;证据25、情况说明(吴春光),证明殴打情况;证据2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体表原始伤情照片,证明王同汉、任丽钗、孙余黄、林金媚、王应生体表原始伤情;证据27、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证明伤势鉴定委托情况,程序合法;证据28、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同汉伤势情况;证据29、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应生伤势情况;证据30、鉴定意见通知书(王同汉),证明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31、鉴定意见通知书(王应生),证明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3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王应生的伤势及病情,与殴打行为的因果关系;证据33、调解记录表,证明案件调解情况;证据34、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本所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调解的情况;证据35、人员身份信息材料,证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情况;证据36、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证明传唤、通知家属情况及到案情况,程序合法;证据37、行政复议决定书(任丽钗),证明市局依法维持本所对任丽钗的行政处罚决定情况;证据38、行政复议决定书(王同汉),证明市局依法撤销本所对王同汉的行政处罚决定情况。被告瑞安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王同汉申请行政复议情况;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受理情况;证据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通知陶山派出所答复情况;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行政复议答复情况;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6、王同汉询问笔录,证明复议审查阶段向王同汉调查本案情况;证据7、照片,证明复议审查阶段王同汉提交的照片材料;证据8、行政复议送达回执,证明复议决定送达情况;证据9-46与被告陶山派出所提供的证据一致,不再重复提交。原告任丽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瑞公(陶)行罚决字〔2016〕15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300元罚款;二、撤销瑞安市公安局瑞公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不法行为人孙余黄、林金媚、王某4、杨某、王某1、凌某等十多人因违章建筑被人举报。陶山政府于2016年6月1日依法拆除非法建筑,不法行为人怀疑原告任丽钗丈夫王同汉举报,故在2016年6月1日到原告任丽钗家门口,无礼辱骂,被陶山派出所民警王建化当场制止。6月2日上午原告夫妇到陶山镇政法委反映了真实情况。政法黄益光书记当时就电告村书记吴余宽传达不法行为人不能继续干涉原告合法权益的严正警告。不发行为人于当晚19时许再次聚众到原告家无理取闹。孙余黄、林金媚、王应生、杨某等人带头非法侵入原告家中。孙余黄对原告辱骂,抓扯原告头发进行殴打。原告实施正当防卫,抓住孙余黄头发,致使失去侵害能力。原告丈夫在外闻知家中被闹赶回家中,在门口遭到林金媚、杨某殴打,身受多处损伤。原告丈夫往后屋逃避,林金媚和杨某在后追打,原告为了制止继续侵害原告丈夫抓住了林金媚头发,被林金媚殴打致胸部受伤。不法行为人预谋串通九十多岁王应生老人以三条陈旧性筋骨折作伪证陷害原告丈夫殴打,严重威胁原告夫妇在住宅的正常生活。瑞公(陶)行罚决字〔2016〕15493号决定书认定:本案是双方口角纠纷,相互斗殴,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属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私闯民宅,进行寻衅滋事,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瑞公复决字〔2016〕2号决定书对原告复议有错不纠,有监管不力责任。被告陶山派出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我所依法查明:2016年6月2日19时许,村民王应生、杨某、孙余黄等人因违章建筑拆除一事到瑞安市陶山镇马河村王同汉家中,继而双方发生吵架。期间原告任丽钗(王同汉妻子)与村民孙余黄发生相互殴打,原告任丽钗用手抓扯孙余黄头发,用水泼孙余黄脸上,后用手抓扯林金媚头发将其拉倒在地上,原告任丽钗、村民孙余黄、林金媚三人均未去伤势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任丽钗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孙余黄的陈述、被侵害人林金媚的陈述、证人王同汉、曾某、杨某、王应生、王某1、王某2、王某3、凌某、王某4等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定性正确、处罚有据、量罚适当。(一)本案定性正确。村民王应生、杨某、孙余黄等人因违章建筑拆除一事到原告家中理论,继而双方发生吵架,期间原告任丽钗与村民孙余黄发生相互殴打,后用手抓扯林金媚头发将其拉倒在地上。本案中的原告方在陈述中没有明确表明己方是违章建筑的举报人,没有证据表明此案属于打击报复举报人;其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证据不足,即无证据证实进入原告家中的村民是以非法目的、非法手段侵入原告住宅,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方明确责令进入其住宅的村民退出其住宅。因此本案是因口角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行为,并非属打击报复举报人和私闯民宅,不构成寻衅滋事。(二)原告任丽钗认为其抓扯孙余黄的头发属于正当防卫及抓住林金媚头发是为制止林金媚继续侵害原告丈夫的情况均不成立。本案中原告任丽钗与孙余黄因争吵引发相互殴打,原告用手抓扯孙余黄头发,孙余黄也抓扯原告头发,系双方互殴行为,之后原告又抓扯林金媚头发将林金媚拉倒在地上,两人扭打在一起,直到公安民警到场劝解仍扭扯着不放手,后双方被公安民警及工作人员分开,任丽钗的行为系主动攻击和殴打的持续行为,并非正当防卫和避免、制止侵害的行为,且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虽然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但原告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综合其行为性质、后果、双方责任过错,认定其殴打他人行为属情节较轻,依法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我所对原告任丽钗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有据,量罚适当。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维持我所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瑞安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恰当。2016年6月2日19时许,原告任丽钗住宅一楼前间房门开着,村民王应生、杨某、孙余黄等人因违章建房被拆除一事而到瑞安市陶山镇马河村原告住宅,继而与原告发生吵架,原告与村民孙余黄发生相互殴打,两人相互抓扯对方头发,殴打过程中孙余黄倒地,原告用水泼孙余黄脸上。之后原告的丈夫王同汉外出回来,与村民林金媚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任丽钗抓扯林金媚头发,林金媚也抓扯原告的头发,二人扭扯在一起,直到公安民警到场劝解。王同汉的伤势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任丽钗、林金媚、孙余黄三人未去伤势鉴定。因原告任丽钗对林金媚和孙余黄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陶山派出所于2016年9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得当。二、本案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当场审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我局于次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陶山派出所,陶山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日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经我局对全案进行审查,认定陶山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维持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复议程序合法。请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维持我局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陶山派出所处罚事实;证据3、原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瑞安市公安局复议的事实;证据4、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事实;证据5、案发现场视频光盘(原告拍摄的),证明案件事实;证据6、案发现场照片(来源于视频),证明这帮人如王乃飞、王应生、王某4、王某3一起到我家里,谈话里有些人辩解说不在我家里,谈话笔录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7、原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证据8、王同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同汉伤势情况;证据9、王应生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王应生身上没有伤,王同汉没有打王应生。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被告陶山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10我没有意见,证据11、12是事实的。林金媚、孙余黄、杨某、王应生、王某1、王某2、王某3、王阿荣、王某4、凌某都是建设违章建筑的人,他们的谈话都带有虚假性。林金媚说听到她母亲被打了才过去,杨某跟孙余黄来的,但孙余黄说她俩一起过来的。她说她老公不在场,但是照片上孙余黄和其老公都在我家。孙余黄说我老婆拉扯她,孙余黄到我家打我老婆,我老婆肯定会拉扯她,这是制止非法行为的正当防卫。孙余黄说我打她,我还没有回来,她已经倒在地上了,我怎么打她。杨某谈话说来我家拉架,王某2谈话中证明我到门口已经被杨某和林金媚拦住了,身上还被抓破,她们还追到我家里,我老婆才抓住她的头发。王应生说我两夫妻打孙余黄和林金媚,又说我打了他,我到家后孙余黄已经倒地上了,我如何打她。王某1说自己是在小店里玩听说了过来的,但是在照片中显示他一直在我家,王某1用手机在现场拍照,他怎么会出去打报警电话。王某2陈述过来看热闹,看到任丽钗、杨某、王应生、孙余黄争吵,我是后来回来的。王某3说劝我不要去举报,但是6月1日已经来过我家了,6月2日还组织这么多人来我家,这是预谋的。凌某说王应生后过来是虚构的。王某4是路边听到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瑞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陶山派出所没有根据事实调查,我去复议,被告瑞安市公安局维持,所以公安局没有监管到位。被告陶山派出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7-9没有异议。照片只是定格在一个时间,拍的当时有这些人在你家里,但我们可以怀疑这些人是事后过来的,而不是事发的时候来的。对案发现场的视频有异议,原告取证不规范、不合法。打架过程是持续的,不清楚是打架前、打架中还是打架后拍摄的。照片和视频不能反映出打架的整个过程。对被告瑞安市公安局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瑞安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不符合证据三性,视频画面的话,声音吵杂混乱,没有文字说明,视频的片段是不连续的,不能判断是否存在变造伪造的可能。关键的视频的拍摄地、拍摄时间、拍摄人员原告都没有说明,是打架发生前还是打架结束后还是在其他时间拍摄的。没有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无法判断该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视频当中没有反映到殴打的内容,可能是其他时间段拍摄的,跟本案无关联。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照片的拍摄人员,拍摄地点、时间不清楚,没有注明照片的制作方法和底片保存方法,对照片没有文字说明,跟本案殴打的事实没有关联,没有反映殴打的画面。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势跟打架是否有必然联系值得怀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被告陶山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2、9、10、25、33-36予以采信。对证据3-8中与原告相关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他人员相关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1-24询问笔录中,证人提到的与原告相关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中证据22、2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6中与原告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7-3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7予以采信,证据3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2)对被告瑞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5、7、8中与原告相关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予以采信。对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采信。对证据5-6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7能与被告陶山派出所提供的体表伤情记录表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8-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9时许于瑞安市陶山镇马河村原告家中一楼前间,原告及其丈夫王同汉与同村邻居林金媚、孙余黄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原告与孙余黄互扯头发,原告将水泼到孙余黄脸上。后因林金媚与原告丈夫王同汉发生纠纷,原告扯林金媚头发并将其拉倒在地上,两人互相扭打,直到被告陶山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才将二人分开。当日被告陶山派出所予以受案登记,并于同月3日受理。被告陶山派出所对原告、王同汉等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进行记录并拍照固定。后王同汉等人接受伤势鉴定。2016年7月29日,瑞安市陶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被告陶山派出所委托对该案进行调解。2016年8月11日,因案情复杂等原因,被告陶山派出所向原告送达了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2016年8月17日,被告陶山派出所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截至2016年8月25日,该案经瑞安市陶山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会未果。2016年9月22日该案经被告陶山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陶山派出所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无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当日,被告作出瑞公(陶)行罚决字[2016]15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于当日收到该决定书。因不服该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瑞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瑞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对涉诉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2016年12月23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和被告陶山派出所。2017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原告对其与孙余黄、林金媚互扯头发予以承认,但认为系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系法律赋予的被侵害人受到不法侵害时的适度自卫权。原告与孙余黄间的互扯行为以及告与林金媚之间的互殴行为,并非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故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称林金媚、孙余黄等人侵入其住宅,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提到:“我听到我家楼下有人敲门,于是我就下楼看”,可见林金媚、孙余黄等人并非采取非法手段进入原告家中前间,而原告、王同汉等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未要求这些人离开自己家,故林金媚、孙余黄等人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侵入他人住宅,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陶山派出所综合考量双方纠纷起因、伤害结果等情节,认定原告属于情节较轻,决定对原告处以三百元罚款,应属量罚得当。被告陶山派出所处理该案扣除组织鉴定、调解等期限,并未超过办案期限,其程序合法。综上,本案涉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丽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丽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勉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