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艳洪与王福昌、姜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洪,王福昌,姜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875号原告:李艳洪,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平,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李艳洪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昌,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姜顺,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王福昌的妻子,同时也是王福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李艳洪与被告姜顺、王福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平、梁鹏,被告姜顺同时也是被告王福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装修工程材料款及人员施工费合计40000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占有的位于金宝屯镇阿拉坦大街东段商业城路南街面楼388.8平方米在出售折价以及拍卖处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违约金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为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承揽协议,被告将其自行施工建筑的坐落于金宝屯镇阿拉坦大街东段商业城路南两座商业门市楼面积约662平方米的室内外装修及外地面处理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00000.00元,施工结束后,二被告未能清偿该款。2014年1月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将其建筑的商业楼388.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占有,作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担保,并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违约金直至欠款清偿完毕止,现被告建筑的楼房已全部竣工,但被告仍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故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支付原告诉求。被告王福昌、姜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无钱给付,等待原告所说的388.8平方米的街面楼办完房证之后,用楼房贷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李艳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艳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完成了二被告商业楼662平方米的装修及外地面处理,二被告未给付原告400000.00元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装修工程材料款及人员施工费合计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4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及二被告同意原告占有388.8平方米街面楼3层,作为给付所欠工程款的抵押担保,应属有效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为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就该工程款基于金宝屯镇阿拉坦大街东段商业城路南一栋3层388.8平方米街面楼的抵押合同有效,但因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未实际获得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给原告占有的位于金宝屯镇阿拉坦大街东段商业城路南街面楼一栋3层388.8平方米在出售折价以及拍卖处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二被告发包的商业楼的包工包料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可在其施工的662平方米商业楼折价、拍卖时在其装修及外地面处理增加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可依此另行主张上述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装修工程材料款及人员施工费合计40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违约金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给原告占有的位于金宝屯镇阿拉坦大街东段商业城路南街面楼388.8平方米在出售折价以及拍卖处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昌、姜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艳洪装修工程材料款及人员施工费40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此款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艳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0元,由被告王福昌、姜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智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