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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梅珍与梁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朝阳,孟梅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朝阳,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兴民,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梅珍,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春雨,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朝阳因与被上诉人孟梅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梁朝阳多次在孟梅珍处购买钢材、竹模板,后经双方结算,梁朝阳于2014年3月2日、3月10日、3月29日、4月6日、4月30日向孟梅珍出具了金额为9.8万元、190400元、28560元、85680元、47600元共计450245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3月30日、5月10日、4月15日、5月20日清偿,并承诺每超过一周时间,自愿每100元增加1元作为补偿。嗣后,梁朝阳陆续向孟梅珍清偿货款,截止2015年12月24日共清偿33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清偿,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梁朝阳应当即时按照约定清偿货款。现孟梅珍要求梁朝阳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孟梅珍提供的欠条,原审法院确认梁朝阳共拖欠孟梅珍货款450245元,扣除双方认可梁朝阳已经清偿的33万元,梁朝阳尚拖欠120245元,孟梅珍主张梁朝阳拖欠货款188550元,证据不足,故对超出原审法院确认金额的部分,不予确认。孟梅珍要求梁朝阳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约定标准过高,故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梁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梅珍货款120245元。二、梁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梅珍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孟梅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8元(孟梅珍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孟梅珍承担214元,梁朝阳承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梅珍,下余2214元退回孟梅珍。宣判后,梁朝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多年的合作伙伴,被上诉人和其丈夫陈建清共同经营西安林达木业有限公司,经营竹模板和钢筋等,双方于2013年初口头商定,由上诉人为其代售竹模板和钢筋,销售模板一块付代销费5元,销售钢筋一顿,付代销费20元。上诉人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上诉人代销竹模板14000块,代销费7万元,钢筋3200吨,代销费6.4万元,两项代销费合计13.4万元。在这期间,上诉人虽欠被上诉人一些货款,上诉人已分8次给被上诉人还款43万元,在一审中,上诉人出具了7笔还款的银行流水单,但2014年6月6日还向陈建清付现金10万元,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隐瞒给付现金的事实。由于该10万元是付的现金,因双方互相信任,陈建清当时也没有打收条,所以上诉人无法举证,但已归还了43万是客观事实。陈建清和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13.4万元代销款,现由陈建清的外甥陈志春的证言可以证实。如欠款和应付代销款相抵,被上诉人反而还欠上诉人11.4万元。由于双方未结算,被上诉人拿出此前几张欠条,向法院隐瞒事实部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偏听偏信,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12民初10376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诉。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梅珍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诉讼资源,属于恶意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协议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应按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的给付10万元现金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称的代销款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