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02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伟容与钟文辉、戴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容,钟文辉,戴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746号原告:蔡伟容,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钟文辉,男,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戴丽凤,女,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漳州市南靖县,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蔡伟容与被告钟文辉、戴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容与被告戴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文辉、戴丽凤偿还借款1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2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5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钟文辉因经营水果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有被告钟文辉出具一张借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钟文辉拒不偿还。被告戴丽凤与被告钟文辉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戴丽凤辩称,其与被告钟文辉虽系夫妻关系,但并不知情被告钟文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钟文辉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应当由被告钟文辉自行偿还。被告钟文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伟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证据1、被告钟文辉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钟文辉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蔡伟容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利率2%,若逾期还款,借款人除承担本息外还必需承担蔡伟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钟文辉是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其借款,应偿还借款1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2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7600元。被告戴丽凤质证认为,其对该借款不清楚且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钟文辉向原告蔡伟容借款12万元,有被告钟文辉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虽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2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7600元,依法准许。被告戴丽凤辩称对该借款不清楚且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芗城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被告钟文辉、戴丽凤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戴丽凤质证认为,对芗城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钟文辉、戴丽凤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伟容与被告钟文辉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文辉应当归还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蔡伟容要求被告钟文辉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2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戴丽凤与被告钟文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的上述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戴丽凤辩称,对该借款不清楚且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钟文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钟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文辉、戴丽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伟容借款120000元及利息576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6元,由被告钟文辉、戴丽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