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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20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马鞍山万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广丰兴麟机械厂、江西同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万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广丰兴麟机械厂,江西同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2019-1号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万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梁月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山,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丰兴麟机械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木桥村。法定代表人:俞剑岳,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水,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同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工业区一路。法定代表人:余光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恩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鞍山万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机床)与被告广丰兴麟机械厂(以下简称广丰兴麟厂)、江西同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广丰兴麟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其反诉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马机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被告(反诉原告)广丰兴麟厂法定代表人俞剑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芳、周龙水,本诉被告同欣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万马机床向本院提出本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卖给被告广丰兴麟厂CK400/1000数控机床两台,单价每台720**元,总价144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已经使用车床至今。尽管被告广丰兴麟厂已经支付货款54000元,但对于余款9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付30000元,2016年1月付30000元,2016年2月付清全款30000元。被告原江西同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愿意为被告广丰兴麟机械厂的剩余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同欣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变更为同欣股份公司。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拖欠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广丰兴麟厂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被告可以拒绝接受供货,原告的两台有质量问题的机床仍搁置并封存在被告(反诉原告)处,严重影响被告(反诉原告)的生产活动。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已实际中止,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同欣股份公司辩称:我方为合同提供担保,后因设备质量问题双方起诉法院,请法院按照我方提供的证据公正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广丰兴麟厂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4000元,并赔偿因此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50105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反诉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内容为反诉人向原告订购两台型号为CK400/1000的数控机床,并由原告送货上门。2015年11月6日原告将货物运至反诉人处,开箱验收时,原告无法提供车床《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开箱后反诉人发现所订购的车床外观多处锈迹斑斑、线管断裂,计算器存在人为拆开的迹象;装机试机后相关指标达不到要求,验收人员认为该两台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在验收单和试机单上签字。此后反诉人和原告经过多次交涉,原告也承认两台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变更《供货合同》的要约,但反诉人从自己产品质量角度考虑,要原告按要求提供新车床,原告虽然送来了新车床,但无故撤回,再次违约,给反诉人生产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反诉被告)万马机床辩称:反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事由。被反诉人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反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人主张的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与事实不符,开箱后发现的质量问题也与真实情况不符,反诉人未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被反诉人从未承认机床有质量问题,之所以又运送两台机床至反诉人处是考虑到先维修、不能维修再予以更换的,但被反诉人至现场后发现反诉人的机床正在进行生产使用,检查后未发现供货机床质量问题,于是决定将两台新机床运回,由于反诉人强制要求对机床大幅降价未达要求后又强行扣留,致使运输、销售调试人员三天三夜无法返回,最后只能强行逃脱,综上对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反诉人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担保书》,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同欣股份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的部分依法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产品发运单》(第一联、存根)一份、《产品发运单》(第三联、送货回执)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同欣股份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两台机床的合格证书二份,证书一式二份,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售后服务反馈记录》,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因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7.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报警记录证明(加盖广丰区公安局芦林派出所公章),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协议》传真件一份,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协议》传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关于万马厂(2015.11.5)两台C×××××机床的问题说明》,虽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但是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0.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照片调档件三组33张[加盖广丰县工商局消保局(以下简称广丰县消保局)公章],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1.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微信、短信截图5张及录音内容复印件一份,因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印证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2.投诉书调档件一份、投诉登记表调档件一份、现场笔录调档件一份、处理意见书一份(加盖广丰县消保局公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3.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一份,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与案涉机床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认定;14.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明(加盖广丰县消保局公章)一份,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5.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赵某、刘某所作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CK400/1000数控机床两台,单价为72000元,总价144000元;2.预付款20000元,发货首付34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15年12月付30000元,2016年1月份付30000元,2月份付30000元;3.交货期为预付款到15天;4.违约责任为由同欣公司出具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供方、需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公章。2015年10月26日,同欣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1.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订购的数控机床两台,因被告(反诉原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分期付款,请原告(反诉被告)予以支持;2.具体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款144000元,预付20000元,发货首付34000元,余款90000元,分三个月付清;3.若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则同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同欣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反诉原告)亦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1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了CK400/1000数控机床两台,编号分别为KD013、KD015,2015年11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剑岳在《产品发运单》(第三联,送货回执)收货单位上签字。2015年11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剑岳在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售后服务反馈记录》的用户意见部分载明:“……于2015年11月6号发到的旧翻新机床已调试……”,俞剑岳在该部分落款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1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售后服务人员赵某在售后服务记录部分载明:“……机床调试正常……”。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剑岳协商案涉机床质量争议问题的处理方案,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提出方案如下:1.两台车床换货用原来液压站;2.延长一年保修期;3.留30000元质保金一年期,按月付款不变。2015年12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将两台新机床运送至被告(反诉原告)处,但是双方未就机床质量争议问题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同日,广丰区公安局芦林派出所出警解决纠纷,并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2月9日广丰兴麟厂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并告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区工商部门已经介入调查双方纠纷,出警民警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协商未果,原告(反诉被告)将两台新机床运回原告(反诉被告)处。2015年12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剑岳向广丰县消保局投诉原告(反诉被告)供应被告(反诉原告)的案涉两台机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日,广丰县消保局工作人员俞伟华、吴选洪对案涉机床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查案涉机床,发现机床存在以下问题:1.两台机床正在加工试生产,但噪声非常大;2.两台机床机身上的烤漆已部分脱落;3.车床上标贴上字迹模糊不清;4.据车间师傅反映,该两台车床加工出来的产品精密度达不到标准(待检测),不能正常加工,不能向厂房交货,损失达到40000多元等。2015年12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传真《协议》一份,约定:1.经双方协商对案涉两台机床折价处理,由原价144000元折价为7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付54000元,余款18000元即付(祝恩华部长收到72000元增票,两日内付清);2.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买合同自然消失;3.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反诉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是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同欣股份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5年12月23日,广丰县消保局工作人员俞伟华、吴选洪第二次到广丰兴麟厂对案涉两台机床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电线外管接口多处断裂且外管烫伤;2.丝杆保护罩磨白;3.刀架等螺丝孔油污堆积陈旧;4.刀架明显撞伤且经过打磨;5.床脚处堆满陈旧铁削等。2015年12月24日,广丰县消保局出具处理意见书一份,载明:“……经我局两次派员到投诉人广丰兴麟机械厂现场勘查,该厂向安徽省马鞍山万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订购的两台型号为ck400/1000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决定封存该两台机床,待质监部门作进一步检查……”。2016年8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刘淑芳通电话时,刘某认可案涉机床有问题,但是没有明确存在什么问题。2016年11月25日,广丰县消保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12月10日接到广丰兴麟机械厂投诉,诉称向马鞍山万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订购的两……我局派出的两位工作人员分别是……俞伟华……吴选洪……”。台C×××××……我局派出的两位工作人员分别是……俞伟华……吴选洪……”。/1000型号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接诉后,我局随即派出工作人员前往查验,并要求万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我局派出的两位工作人员分别是……俞伟华……吴选洪……”。刘某……我局派出的两位工作人员分别是……俞伟华……吴选洪……”。提供被查验的两台到货机床的《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材料,……我局派出的两位工作人员分别是……俞伟华……吴选洪……”。刘某……我局派出的两位工作人员分别是……俞伟华……吴选洪……”。当时不能提供与两台到货机床相关的、能反映产品参数、性能及标志产品质量的任何资料,延误了我局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我局派出的两位工作人员分别是……俞伟华……吴选洪……”。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同欣公司变更登记为同欣股份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案涉两台机床的《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材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案涉《供货合同》、《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协议》因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同欣股份公司均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该《协议》未生效,对当事人无拘束力。第一,关于案涉两台机床的质量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认可机床存在问题,但是并没有明确是何问题,广丰县消保局的初步调查结果显示案涉两台机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被告(反诉原告)并未送交质监部门作进一步检查,被告亦未申请法院就案涉两台机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反诉被告)亦在庭审中提供了《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材料,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机床有重大质量问题,进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达到产生的质量足以解除合同的程度。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案涉两台机床存在的质量瑕疵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由被告广丰兴麟厂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第二,关于被告同欣股份公司的责任问题。从案涉的《供货合同》及《担保书》来看,同欣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的案涉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同欣公司的债务由变更后的同欣股份公司承继。故原告请求同欣股份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8000元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欣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丰兴麟厂追偿。第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主张的损失与案涉机床存在的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5010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诉部分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8000元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欣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丰兴麟厂追偿;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返回已支付的货款54000元并赔偿因此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1501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丰兴麟机械厂、江西同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马鞍山万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二、江西同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丰兴麟机械厂追偿;三、驳回马鞍山万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丰兴麟机械厂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050元,由马鞍山万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10元,广丰兴麟机械厂、江西同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164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4362元,由广丰兴麟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基翔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林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春阳附1:本案证据目录清单:一、原告万马机床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本诉部分: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证明同欣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购买标的物的数量、价格、数量做出了约定,对余款支付方式双方也做出了约定;3、《担保书》一份,证明同欣股份公司对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担保,并且规定若广丰兴麟厂违约,所有货款将由同欣股份公司支付;4、《产品发运单》(第一联、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内容向广丰兴麟厂发运货物;5、《产品发运单》(第三联、送货回执)一份,证明2015年11月5日广丰兴麟厂法人代表收到合同约定的两台机床的事实;6、两台机床的合格证书二份,证书一式二份,随机床一并移交给广丰兴麟厂,证明机床是合格的;7、两台车床18项精度的发货检验卡二份,证明本案标的物已经经过18项精度检验,符合规定;8、《售后服务反馈记录》二份,证明我方移交车床后,2台机床的调试结果双方进行了验收,当时广丰兴麟厂认为我方已经调试的车床是旧翻新,但我方不认可被告的意见;9、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委托第三方运输机床。10、报警记录证明(加盖广丰区公安局芦林派出所公章)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运输2台机床至被告处,被告广丰兴麟厂既不让原告拉走原来车床又要原告卸下新的车床,强行用2台大货车阻拦原告车辆,让原告运输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能离开广丰兴麟公司,限制了人身自由长达3天3夜,第二天被告销售代理报案后,公安机关出警告知系民事纠纷,双方应当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原告拉去的2台的车床及人员无法离开,后第三天运输人员强行逃脱才得以返回。二、被告广丰兴麟厂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本诉部分:1、被告广丰兴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广丰兴麟厂的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认产品质量问题且在其合同内容上也明确表明原合同自然消失无效的事实;3、《关于万马厂(2015.11.5)两台G×××××机床的问题说明》一份、照片调档件三组33张(加盖广丰县工商局消保局公章),证明验收时发现2台机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的供货系以旧翻新的二手货,供货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广丰区质量监督局对产品采取了封存的措施,被告至今未使用原告的两台机床;4、微信、短信截图5张,证明广丰兴麟厂主动及时向原告销售部负责人刘伟反映供货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销售部负责人也明确表示两台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同意把两台新的机床拿去调换;5、录音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运来调换有质量问题的机床偷偷拉回的事实,而非被告扣押发生的,也证明原告方承认机床存在质量问题;6、投诉书调档件一份、投诉登记表调档件一份、现场笔录调档件一份、处理意见书一份(加盖广丰县工商局消保局公章),证明被告一发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向广丰区消保局投诉了原告的机床质量问题,佐证被告依法处理质量问题未采取强制措施;广丰区市场管理局接受被告报案至现场勘验的事实,做出了封存机床的决定,被告至今未使用该2台机床;原告的供货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广丰区消保局处理意见是封存有问题的机床。7、《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因2台机床无法生产给被告带来的损失。8、证明(加盖广丰县工商局消保局公章)一份,证明消保局的执法人员要求原告销售经理刘伟提供机床的产品合格证,对方不能提供的事实。证明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所述消保局的执法人员的异议,上饶市消保局出具证明两名执法人员系真实的。反诉部分:1、反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协议》传真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变更协议,确认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解除《供货合同》。3、《关于万马厂(2015.11.5)两台G×××××机床的问题说明》一份、照片调档件三组33张(加盖广丰县工商局消保局公章),证明验收时发现两台车床不同部位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的供货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疑其系依旧翻新的“二手货”照片五二佐证供货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广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机床采取了封存措施的事实。4、微信、短信截图5张,证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将原告供货存在的质量问题向原告反馈的事实。5、录音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运来调换有质量问题的机床偷偷拉回的事实;原告方承认运到被告方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6、投诉书调档件一份、投诉登记表调档件一份、现场笔录调档件一份、处理意见书一份(加盖广丰县工商局消保局公章),证明广丰兴麟厂发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向广丰区消保局报了案;原告的供货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广丰区消保局处理意见是封存有问题的机床。附2: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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