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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小春与郭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春,郭许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735号原告:郭小春,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许宁,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郭小春与被告郭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口头约定利息2500元/月。至今,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还钱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郭许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至今,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还钱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许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小春借款本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许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兆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