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钟良军、郑森斌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良军,郑森斌,余佳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良军,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承包,住绍兴市上虞区。因吸毒于2009年5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薇,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郑森斌,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绍兴市上虞区。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佳波,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绍兴市上虞区。因吸毒于2012年4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良军、郑森斌、余佳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浙0604刑初10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良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钟良军,征询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钟良军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2发生矛盾,后纠集郑森斌、余佳波,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一口香餐馆一包厢内,采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高某2,致高某2右侧额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良军、郑森斌、余佳波赔偿被害人高某2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2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钟良军、郑森斌、余佳波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良军纠集他人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良军、郑森斌、余佳波持凶器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良军、余佳波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良军、郑森斌、余佳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佳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良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郑森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被告人余佳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钟良军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啤酒瓶为凶器不当,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高某2陈述,证人王某、翟某、李某、吕某、吴某2、吴某1、朱某1、朱某2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某(法)字[2016]4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劣迹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钟良军、郑森斌、余佳波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钟良军、郑森斌、余佳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良军、原审被告人郑森斌、余佳波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钟良军提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已作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采纳。原审被告人钟良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啤酒瓶为凶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