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廖朝均、王代福与何祖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廖朝均,王代福,何祖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朝均,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丽,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上诉���(原审被告):王代福,女,汉族,1973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祖东,男,汉族,1970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廖朝均、王代福因与被上诉人何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朝均、王代福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何祖东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何祖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何祖东与廖朝均是合伙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投资修建宜宾县双龙镇乡村公路改造,何祖东向廖朝均支付14万元投资款,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投资协议也没有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所以,廖朝均就何祖东支付的14万元出具了《借条》。2016年5月18日,双方补签了《项目合伙协议》。后因案涉工程涉及虚假工程,建设单位成都市忠飞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忠辉涉嫌合同诈骗移送审查起诉,何祖东为收回投资款,于2016年5月28日带人围堵并强迫廖朝均出具了《借款说明》。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所涉款项涉及刑事犯罪,要查清本案事实,应当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何祖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之间的经济来往性质为民间借贷。何祖东与廖朝均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和《借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何祖东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廖朝均,后廖朝均多次找到何祖东借钱做短期资金周转,何祖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14万元给廖朝均。《项目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且该协议仅是一个草拟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一审法院程序并未违法,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何祖东与廖朝均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牟忠辉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不需要以牟忠辉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为审理基础。何祖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朝均、王代福归还何祖东现金14万元;2.诉讼费用由廖朝均、王代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祖东经人介绍认识廖朝均。何祖东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银行向廖朝均转款5万元,又于3月3日向廖朝均转款9万元。2016年3月7日,廖朝均��何祖东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何祖东现金人民币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廖朝均,2016月3月7日”。2016年5月28日,何祖东要求廖朝均还款,廖朝均向何祖东出具了《借款说明》,载明:“廖朝均2016年4月10日,打了借条在刘汝元那里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用余工地周转,另外也打了借条1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正)在何祖东那里,也是用余工地周转,定于在2016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退回借条和借款说明。此据,借款说明人廖朝均,2016年5月28日。注:如果在6月20日未还清,川Q×××××作为底押。本人在2016年6月20日未还刘汝元现金,因本人和双方时间定于2016年6月26日前无条件付还清此款给刘汝元。廖朝均笔,2016.6.20”。2016年6月21日,何祖东收到廖朝均支付的1万元现金。廖朝均、王代福二人于1996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廖朝均、王代福辩称的合伙工程系宜宾观音寺等地乡村级公路改造工程,该工程记载的发包方为成都市忠飞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5月16日,何祖东与廖朝均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016年7月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忠辉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宜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何祖东和廖朝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以及《借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廖朝均在《借款说明》中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后仅在6月21日支付了何祖东1万元现金,因何祖东与廖朝均在借条中未写明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可该1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现廖朝均还应偿还何祖东借款1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何祖东要求王代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廖朝均、王代福辩称该款为合伙投资款,提供了何祖东与廖朝均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等,但廖朝均在之后5月28日的《借款说明》中再次确认该款为借款,并承诺按期归还,故该款为借款,廖朝均、王代福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廖朝均、王代福认为因成都市忠飞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忠辉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所以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本案的借贷关系与牟忠辉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廖朝均、王代福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廖朝均、王代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何祖东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廖朝均、王代福负担2571元,何祖东负担19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何祖东向廖朝均交付的14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2.本案是否具备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一、关于何祖东向廖朝均交付的14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的问题。廖朝均与何祖东在2016年5月28日的《借款说明》中再次确认2016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借条》载明的14万元为借款,虽然廖朝均主张《借款说明》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但廖朝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说明》与《借条》互相印证,可以证实何祖东向廖朝均交付的14万元为借款。廖朝均与何祖东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就共同投资改造村级公路108.46公里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协议并未明确双方之前的14万元借款转为合伙投资款,因此无法确定该14万元借款与合伙有关。二、关于本案是否具备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的问题。廖朝均与何祖东之间的14万元借款事实与牟忠辉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系不同法律事实,廖朝均与何祖东之间借���关系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可以查明,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对廖朝均、王代福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朝均、王代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廖朝均、王代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胡勇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陈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