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军,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占军伙同史海中(已判处刑罚)等人密谋后,驾驶一辆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武陟县兴华路兴华园小区,将沈某放在楼下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50元。2、2013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占军伙同史海中等人密谋后,驾驶一辆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武陟县兴华路集贸市场门前,将白某、刘某二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电动自行车和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黄色电动自行车价值1016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39元。综上,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7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史海中的供述、被害人沈某、白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占军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占军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占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占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占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占军退赔被害人沈沙沙人民币1350元、白志磊1016元、刘卫平1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淑平 微信公众号“”